原告:上海远盛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张爱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倩,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乾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赵小振。
原告上海远盛建筑防水材料厂诉被告江苏乾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盛建筑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470元;2.被告偿付以36,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22,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以29,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91,6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6月12日、7月4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涂料,付款方式(前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所发货物货款以每10万元整为结算点,若所发货物的货款达到10万元,则被告应当天付清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若在三个月内所发货物货款未达到10万元,则被告也应当天付清该三个月内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付款方式(7月4日合同):合同签订后,所发货物货款以每20万元整为结算点,若所发货物的货款达到20万元,则被告应当天付清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若在三个月内所发货物货款未达到20万元,则被告也应当天付清该三个月内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3月25日和4月24日,原告根据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交付货物的价款为79,1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根据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交付货物的价款为29,75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根据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交付货物的价款为91,62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470元,综上货款合计200,47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拖欠180,470元。
被告江苏乾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买卖合同、发货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乾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远盛建筑防水材料厂货款180,470元;
二、被告江苏乾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远盛建筑防水材料厂以36,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22,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以29,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91,6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均由被告江苏乾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