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兆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男。
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光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祥和王彦峰、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和葛嘉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祥和王彦峰、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货款人民币97.8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设备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连续螺旋提取器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326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28.2万元,尚欠97.8万元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协议3.2约定被告购买设备、技术资料的总价款是326万元,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228.2万元,即总价的70%,其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7.8万元,2014年4月3日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90.4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97.8万元是总价的剩余30%,根据协议4.1.3.1条约定被告支付协议价款20%的条件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及收到等额金额的发票,协议4.1.4条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质保期自被告出具设备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但是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部分设备的重要组件也未提供,多次协商后仍无法提供合格设备,且其提供的不合格设备无法维修,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另外原告多年来从未向被告提出继续付款要求,从侧面体现原告承认设备不合格的事实,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日设备采购协议书一份及技术协议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
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支付共计228.2万元。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
3、被告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合同执行问题的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批设备送至被告处,且设备于2015年1月7日基本安装完毕。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函件的陈述可知关于安装部分是基本安装完成,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最后陈述明确表述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供货进度、安装进度等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被告并无违约,而是原告存在违约。
4、2019年6月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开具了总金额为3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因为系争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的尾款。证据4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设备采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协议价款20%的条件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被告收到等额于协议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协议剩余10%款项的条件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双方对原告交付的设备约定了明确的技术标准,以及设备的明细清单、交货地点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2、2013年12月13日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2014年4月3日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2014年6月19日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28.2万元。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3、泰聚华[2015]04《关于合同执行问题的函》、泰聚华[2015]06《函》;云南泰聚华文件签收表;2014年9月22日邮件记录;2014年2月28日邮件记录;2014年6月13日邮件记录;2014年7月7日邮件记录;《整改费用表》及相关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过邮件、寄函等方式进行沟通,以及原告为整改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对两份函件及签收表无异议,对四份邮件记录有异议,邮件不能证明是原告或被告员工发出,四份邮件的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问题反馈、情况报告是从邮件中得来的。被告表示邮件发件人是被告采购业务经理李灶光,接收人是原告授权代表陈刚,在第二份函件中写明了陈刚的电子邮件地址。且邮件往来的附件明确写明了双方公司的名称及设备名称,表明双方就系争邮件进行沟通。原告认为证据3的前三份证据对质量问题的罗列与被告所谓的邮件中质量问题的体现不一致,即便邮件为真,因邮件在先,邮件提到问题在函件中未再提到,说明邮件提到的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被告说通过多次邮件发函也不是事实,被告仅通过2015年一份函件的形式向原告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刚才说邮件中的问题已经解决被告不予认可,函上写了“包含且不限于”,函上写的是主要的问题,并未将问题全部罗列。
4、公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原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设备安装及到货时间一直在进行磋商,因此原告并没有延期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公证书第8至9页可以看出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中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书三份,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连续螺旋提取器、三效浓缩蒸发器、盘式干燥机、浓缩收膏系统等设备,合同总标的额326万元,协议另约定:1.1质保期:指自甲方出具设备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经过18个月的时间段。4.1.1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30%;4.1.2甲方应于项下约定设备已全部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40%;4.1.2.1甲方收到乙方工厂设备完成书面发货通知报告,4.1.2.2乙方收到甲方40%货款后乙方发货;4.1.3甲方应于下列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20%,4.1.3.1甲方已向乙方出具设备交钥匙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4.1.3.2甲方已收到等额于协议金额之增值税专用发票;4.1.4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于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78,000元、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904,000元,合计2,282,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余货款978,000元未支付。另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并不完整,系争产品安装后在调试阶段被告发现系争设备无法达到被告的目标产能、未达到工艺指标,被告根据自身经验对系争设备进行了完善,现在还在使用。
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开具了总金额为32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2日,本院向被告转交原告上述发票,被告表示拒收。
审理中,被告对涉案系统相关设备参数是否符合合同及相关标准规范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对此,被告进行另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原告就其生产并交付的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主张系争产品未经验收,且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30%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协议虽约定,被告应于出具设备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支付20%的货款、并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价款的10%。但一方面,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合同执行问题的函已就原告所供货物的型号作出确认且基本安装完成,应当认定被告就货物型号及状况已进行初步验收,被告收货并使用至今,至于产品使用过程中不能满足被告方目标产能、工艺指标,系产品质量范畴。
依照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却予以拒收。故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云南泰聚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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