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梦珉,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珺。
被告: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思圻。
被告:王珺,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周思圻,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厘米公司)、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豊公司)、王珺、周思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玖豊公司、周思圻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厘米公司、王珺经传票传唤,被告玖豊公司、周思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租金108,355.41元,管理费96,280.06元,推广费15,528.71元;2.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垫付的电费13,499.5元、水费660.8元;3.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滞纳金38,079.08元;4.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违约金180,732.67元;5.四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且租赁房屋上工商注册地址变更或注销完成之日止的房屋逾期占用费;6.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逾期占用费;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2018年7月12日,远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远运公司与玖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与玖豊公司、惠厘米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2.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275,175.81元,管理费154,048.06元,推广费24,528.71元;3.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2,015元、垃圾清运费17,341.92元;4.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滞纳金81,558.24元(以欠缴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违约金180,732.67元;6.被告惠厘米公司将租赁物上工商注册登记注销;7.四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逾期占用费;8.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嗣后,远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远运公司与玖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与玖豊公司、惠厘米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2.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租金229,079.04元,管理费138,519.03元,推广费22,109.36元;3.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2,015元、垃圾清运费17,341.92元;4.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滞纳金81,558.24元(以欠缴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水电费总额411,72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四被告支付远运公司违约金180,732.67元;6.被告惠厘米公司将租赁物上工商注册登记注销;7.四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逾期占用费;8.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远运公司与玖豊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上海协信星光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玖豊公司承租位于本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号XXX层NB112房屋经营JOLIEHOUSE品牌,租赁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等。2016年7月1日,远运公司、玖豊公司、惠厘米公司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玖豊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惠厘米公司概括承受,玖豊公司对惠厘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玖豊公司、惠厘米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玖豊公司、惠厘米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珺、周思圻分别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涉诉。
被告惠厘米公司、王珺共同辩称,惠厘米公司自2018年起才开始欠租,但是因为远运公司未依约提供引流服务,导致客流减少难以支付房租;远运公司亦对系争商铺停水停电;惠厘米公司多次要求远运公司解决问题未果,因此不同意远运公司诉请。惠厘米公司、王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玖豊公司、周思圻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因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远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远运公司(甲方)与玖豊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号XXX层NB112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JOLIE.HOUSE”品牌餐饮。该合同第11条约定,若乙方为开展及经营业务以该房屋地址取得了相关执照、批准或许可证,则乙方须于合同期届满或提前解除之前办理该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如由于乙方迟延或拒绝办理前述手续给甲方或该房屋未来租户造成任何损失,乙方应予赔偿。该合同第15条约定,除开业日所在历月外,乙方须于每历月的第15日前向甲方预先缴纳下月的基本租金,并于每个历月的第15日前向租赁房屋所在物业的商业物业管理公司预先缴纳下月的管理费。该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需按该房屋独立记录表所示,或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公共事业收款通知书或账单,于每个历月第15日前,按甲方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所有在该房屋使用的水、电、煤气、通讯及垃圾处置费等费用;乙方须于每个历月第15日前向甲方预付下月推广宣传费。该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以任何理由抵扣或拒绝支付其于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或逾期补足或重新交纳履约保证金,且逾期超过14日的,视为乙方违约;出现乙方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d)经事先通知后切断该房屋的水、电、煤气、通讯供应,直至乙方的违约行为得到纠正,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乙方承担;(e)如涉及支付义务,每延迟一日,甲方可向乙方收取延迟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自上述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它相关的费用止……(n)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取消乙方的装修期,……乙方需全额向甲方补缴装修期的租金,且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基本租金及3个月管理费之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照实赔偿……。该合同附件一约定,系争房屋于2016年6月10日交付;合同期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开业日为2016年8月9日,装修期自交付日起至开业日前一日;租金自合同约定的开业日,或乙方在该房屋内任何一部分对外营业的第一日中较早日期起算;基本月租金于交付日起算第一年内为26,110元,于交付日起算的第二年内为27,168元,于交付日起算的第三年内为28,580元;月管理费于交付日起算三年内均为每月9,628元;该房屋内由乙方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通讯费用及垃圾处理费由乙方交纳;推广宣传费为每月1,500元;履约保证金110,742元等。
2016年7月1日,远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玖豊公司(转让方、乙方)、惠厘米公司(受让方、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并承诺其有受让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资质和能力;自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即转移至丙方;乙方应责成丙方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丙方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则乙方应对丙方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或履约保证金直接转至丙方项下,甲方无需退还乙方任何定金或履约保证金,该部分定金或履约保证金由乙丙双方自行结算处理。
2017年8月3日,远运公司(甲方)与惠厘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将开业时间调整为2016年8月25日;在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甲方同意免除该房屋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但乙方应承担该房屋实际已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乙方在本次费用调整后再次要求甲方调整费用或提前解除原合同的,双方同意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不予减少;在此情况下,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该期间租金、管理费、推广费交纳标准补交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并按原合同约定的交纳时间承担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
由于存在费用拖欠,惠厘米公司向远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截至2017年11月30日,其欠款总额为219,345元,由于经营不善,因此申请分期还款……同时,承诺于2017年11月开始按时交纳当期账单费用,不拖欠。
嗣后,惠厘米公司未能补足前期欠费,亦未按时缴纳新产生的租金及费用;现虽已闭店停业,但未将店内物品搬离;惠厘米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仍为系争房屋地址。
另查明:1.2016年8月1日,惠厘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垃圾清运处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餐厨垃圾的清运处理,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垃圾处置费每月1,400元;甲方应在每个历月15日前预先缴付下月的垃圾处置费至乙方指定账户。2017年8月15日,惠厘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续签《垃圾清运处理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垃圾处置费8月份为541.93元,其余月份每月1,400元;委托内容与垃圾处置费支付时间、方式与前份合同相同。
2.惠厘米公司与玖豊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王珺、周思圻。
3.根据系争房屋2017年部分租金缴纳银行回单,系争房屋租金由王珺个人账户支付至远运公司。
审理中,远运公司确认收到惠厘米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0,7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远运公司与玖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通过与玖豊公司、惠厘米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将玖豊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惠厘米公司,故远运公司、惠厘米公司均应依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二者签订的《补充协议(1)》。
远运公司将系争店铺交付给惠厘米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远运公司虽向惠厘米公司收取了推广宣传费,但系用于商场统一的宣传或活动,并无确保系争商铺客流量的义务,故惠厘米公司无权以此拒付租金。现惠厘米公司闭店停业,且有多月租金未缴超过14日,停水停电、解除合同均是远运公司依据合同可以采取的措施。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由于截至2018年7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时,远运公司才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惠厘米公司、王珺亦于同日知晓该诉请,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应以2018年7月12日为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变化,故予一并解除。
合同解除后,惠厘米公司应当向远运公司交还系争房屋,但其既未主动联系远运公司交还房屋,亦未办理工商迁出手续或将房屋内物品搬离,实际占用房屋至今,故远运公司除要求惠厘米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欠付租金外,还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后直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远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租金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惠厘米公司虽辩称仅2018年存在欠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惠厘米公司应支付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欠付租金229,079.04元及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惠厘米公司应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管理费、推广费,故远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管理费138,519.03元、推广费22,10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惠厘米公司应照实支付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现远运公司主张的欠缴水电费计22,015元均产生于合同解除之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系争房屋的垃圾由惠厘米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清运,故远运公司并非主张垃圾清运费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惠厘米公司延期支付相关费用的,远运公司可按日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鉴于每月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均应于前月提前缴纳,且惠厘米公司欠付的水电费均产生于2018年5月之前,故远运公司以截至2018年7月12日欠付的租金、水电费、推广费、管理费之和411,722.43元为滞纳金计算基数,主张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无不当;远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远运公司诉请五中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惠厘米公司违约,故远运公司有权依约取消免租期优惠,要求惠厘米公司补交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的租金51,125.06元;结合《补充协议(1)》的约定,远运公司亦有权要求惠厘米公司支付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计19,219.61元。此外,远运公司还有权依约主张相当于3个月基本租金及3个月管理费之和的违约金计110,388元。
鉴于租赁合同已解除,远运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在惠厘米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至于远运公司要求惠厘米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惠厘米公司应予以配合办理,但企业的工商登记注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
玖豊公司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中承诺对惠厘米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远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超出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故玖豊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王珺、周思圻分别作为惠厘米公司、玖豊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分别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惠厘米公司等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欠付的租金229,079.04元;
三、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欠付的管理费138,519.03元;
四、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欠付的推广费22,109.36元;
五、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22,015元;
六、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8,5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七、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滞纳金(以411,722.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的租金51,125.06元及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计19,219.61元;
九、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388元;
十、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10,742元(该笔款项可与本判决第二至第九项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王珺的应付款项相抵扣);
十一、被告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周思圻对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上述第二至第九项付款义务在抵扣保证金110,742元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周思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珺追偿;
十二、驳回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7.97元,由原告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1.49元,由被告上海惠厘米餐饮有限公司、王珺、上海玖豊餐饮有限公司、周思圻共同负担9,6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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