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远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芳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
被告:安徽映山红博览园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储德翰,董事长。
被告:映山红旅游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储德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圆。
被告:储德翰,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圆。
原告上海远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映山红旅游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储德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徽映山红博览园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原主张由映山红旅游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债务,由储德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由安徽映山红博览园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础合同债务人承担债务,由映山红旅游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共同承担债务,由储德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原告与安徽映山红博览园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即《上市(IPO)总包服务协议》,该合同第十三条就争议解决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追加被告后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安徽映山红博览园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上市服务合同关系,基础合同是2016年12月原告与安徽映山红博览园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市(IPO)总包服务协议》,该合同已经就管辖权作出了明确有效的约定,故本案应以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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