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贵全,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贵全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以及被告宋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6,068.48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经案外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软件开发工作。后被告在试用期内因无法胜任工作申请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原告安全部门发现被告多次下载原告所有的核心代码上传至个人百度云盘,并参加了主要竞争对手案外人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分公司”)的面试。被告上述行为被发现后,其认识到该行为已使得原告核心代码存在泄漏的风险,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防止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主动在《离职承诺书》中承诺2年内无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在基分公司任职,如有违反,则赔偿原告违约金676,068.48元。被告离职后,于2018年4月9日正式进入基分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下载代码违规,却在离职期间同时集中下载代码并参与原告竞争公司的面试;同时,被告作为一名软件开发工作者,明知会造成数据泄漏,却通过QQ发送未加密文件,且被告离职后很快便入职基分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存在主观恶意,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原告数据泄漏,在此情况下,被告承诺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违约金。
被告宋贵全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12月28日申请离职,最后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被告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被告已经删除了所下载数据,被告系在试用期内离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此外,因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义务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外服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同日,被告与外服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派遣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从事软件开发一职,工资为21,600元/月。2018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并写下了书面的《离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宋贵全,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软件开发一职。现因在职期间违反公司保密协议及信息安全承诺书,擅自下载公司代码并上传至百度云盘,为避免此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人愿意无偿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即保证在离职后两年内,不通过直接或以外包公司派遣等间接方式,在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可能形成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或任职。若违反上述约定,本人将承担《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第4.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a)立即停止违约行为;b)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年工资收入的200%(按派遣合同约定月工资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676,068.48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676,068.48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月29日。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17.12元;2、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月28日。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入职基分公司处,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
审理中,1、原告提供邮件,证明被告在离职期间同时参与原告竞争对手面试,被告在此情况下下载核心代码,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是离职期间正常寻找工作。
2、被告提供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从基分公司离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4月9日入职基分公司处,从事开发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28,000元;另被告表示其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签署的《离职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被告明确承诺离职后两年内,禁止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基分公司工作,然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8年4月9日入职基分公司,显然违反了上述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月28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认为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现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违约行为程度、被告的工资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9,200元;
二、被告宋贵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月28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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