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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治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治平,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治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高丽林、被告马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购买案外人郑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被告与案外人郑某某三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根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总价3,350,000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前签订网签合同并支付3,3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尾款50,000元。《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还约定了交易税费的承担、户口迁出及交房等条款。《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了定金50,000元,当日被告、案外人郑某某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2,000元,案外人郑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佣金支付期限为2019年10月12日前。《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找各种借口想违约,2019年10月2日还向原告及案外人郑某某寄送了关于撤销《房屋买卖定金协议》通知函,要求撤销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真实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受其约束,原告已居间成功,但被告如今明确不予购买涉案房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马治平辩称,2019年9月8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房东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当天,原告没有提供房屋附件清单,定金收据书写错误(甲方和乙方错误),原告的经理称之后补,但一直没有补,原告也没有提供房型图。被告看房的时候发现有漏水的情况,房屋门口的公用面积被侵占,被告提出要求协商,但协商无果,故被告向原告和房东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10月7日联系原告和房东,要求消除隐患,若消除则可继续购买房屋,但原告不理睬被告,房东也不配合再次看房。10月1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和房东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后房东发函给被告,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其通知函上的内容。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告发了一份补充合同给被告,要求做低房价,逃避税收,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利用阴阳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税收管理法。被告向原告和房东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是没有得到回复。涉案房屋的质量有问题,相关隐患未消除,故被告不同意购买,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宋某、郑某某。
  2019年9月8日,案外人郑某某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作为购买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案外人郑某某和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本协议,由被告向案外人郑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3,350,000元,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前签订网签合同并支付3,3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尾款50,000元,交易过程中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上海市网上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定金归案外人郑某某所有,并同时支付本房屋成交总价的2%违约金作为原告的劳务补偿。同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2日前支付佣金32,000元。同日,案外人郑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案外人郑某某应于2019年10月12日前支付佣金30,000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发出撤销《房屋买卖定金协议》通知函,载明因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未如实告知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现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郑某某及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因案外人郑某某未同意其上门看房,且原告涉嫌避税,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返还定金50,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应提供居间服务至办理房屋过户时止,目前原告仅提供了带看服务,约占全部居间服务的10%。原告陈述购房最重要的过程就是谈判、磋商,即便被告之后明确不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依旧继续提供服务,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居间服务的90%。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佣金确认书》、收据、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定金协议,被告和出售方尚未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明确不购买涉案房屋,故原告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的劳务补偿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费用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上海连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已付),被告马治平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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