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陶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务伟,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姚新宇,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勤发,董事长。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务伟、姚新宇、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昂公司)、吴务伟、姚新宇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建材集团的房屋内财产损失暂估费用1000万元(最后以司法评估为准);2、判令迪昂公司、吴务伟、姚新宇对造成建材集团毁损、灭失的房产恢复原状;3、判令迪昂公司、吴务伟、姚新宇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602元的标准支付建材集团租金损失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由迪昂公司、吴务伟、姚新宇承担;5、判令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物业)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建材集团位于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六楼(建筑面积1,089.45平方米、灭失约420平方米,另669.45平方米已成为危房),因迪昂公司、吴务伟、姚新宇违章施工,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发生坍塌,建材集团在该大楼中办公的单位只能外借其他临时住处办公。建材集团认为,其名下四川大楼六楼办公场所的坍塌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由迪昂公司、吴务伟、姚新宇违章施工直接造成,因此,前述被告应对建材集团由此房屋毁损、灭失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瑞福物业疏于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黄字(1997)第000097号、第000104、第000105号、第000106号、第000124室、第000125号、第000126号]记载房屋权利人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
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材集团相关资产划转的通知》沪国盛发[2014]231号,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改制重组涉及企业资产无偿划转、财务调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其中对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名下包括本市延安东路XXX号在内12处房地产权属变更至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移的同时进行相对账务处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31日,建材集团与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原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名下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房地产无偿划转后续事项的合作协议》,鉴于:1、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建材集团全部置出给了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根据改制重组方案及相关批文,原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名下的本市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房地产权属变更至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范围内资产。3、2012年12月31日,四川大楼发生坍塌,该资产目前无法进行权属变更。建材集团配合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大楼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及2014年年度审计的相关账务处理安排。房地产权利变更期间,四川大楼房地产全部权利义务由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包括坍塌事故所获赔偿或补偿)等。
根据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将本市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房地产权列入该公司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并在备注栏中记有“账面价值为801,434.91元的投资性房地产系根据沪国盛发[2014]231号《关于建材集团相关资产划转的通知》,从建材集团划转入本公司的延安东路XXX号房地产。该房地产已坍塌,尚未办理产权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六层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名下,但根据相关改制文件精神,该房地产需划转至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因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六层部分房屋坍塌,造成办理产权变更受阻,但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会计准则已将该房地产计入其公司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科目计算当期损益。有鉴于此,系争房屋根据改制文件精神及政策规定,需转划转至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且根据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材集团协议,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六层房屋的权利及义务。故本院确认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为名义上的持证人,不属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建材集团以房屋权利人身份提出诉讼,不符合改制文件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晗
书记员:茅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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