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起亮,总经理。
被告:上海田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魏平。
被告:南通齐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魏巍,副总经理。
被告:刘晓芳,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巍,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迪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田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雨公司)、南通齐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刘晓芳、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迪森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田雨公司、齐创公司签订家具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家具漆,原告交货,两被告尚有104,721元货款未付。被告刘晓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魏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四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雨公司、齐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721元及利息;2.被告刘晓芳、魏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齐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启东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田雨公司住所地均在奉贤区,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家具漆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可见双方协议选择由本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齐创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则故被告齐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齐创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通齐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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