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卫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田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娟。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歆公司)诉被告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福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徐亚萍,被告莎福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大学路锦创路路口的“岩茶热麦”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84万元,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经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84万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迪歆公司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店铺委托给原告方装修和设计,在设计的过程中,耽搁了一个多月,装修约定在2018年2月底交付使用,实际上到今年五月才交付,导致被告方房屋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是全部不同意诉请,愿意支付原告42万元工程款,因为原告耽搁了三个月,月租金是14万元。违约金不愿意支付,因为责任不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莎福瑞公司(甲方)与迪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岩茶热卖上海大学路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大学路锦创路路口;承包方式:甲方供料。第二条,开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总用工时间45天(春节放假15天扣除);工程总造价84万元;第五条,施工图纸:经双方协商一致,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施工图纸,发包方应支付的图纸设计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第八条,双方一般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的工作:开工前2天,全部腾空或者部分腾空房屋,清除障碍物(合同约定承包方清理的除外),对未能全部腾空的房屋内的家具和陈设采取保护措施(但不得妨碍承包人的装修行为),为承包人进场做好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依据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各类税费。承包方的工作:参加有关施工图纸或者作法说明会议或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计划交由发包方审定确认;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规范、防火规定,按期按质完成施工;……第十条,有关施工和工期的约定:1、开工及延期开工:承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应当不迟于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的方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发包人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发包人在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3、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应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应损失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第十三条,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进行验收,发包方应自接到承包方验收通知后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时,发包方不得有任何的使用行为,否则视为发包方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发包方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固定价格:84万元,此价格包含3个点工程款发票;工程首期款35%,294,000元,开工日期一星期内;工程二期款35%,294,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工程三期款25%,2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工程尾款5%,4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第十五条,承包方承诺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一月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发包方以上违约行为构成一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未能按合同条款预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继续履行。发包方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3、除以上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外,发包方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并经过承包方催告后2天内仍没有支付,并造成了承包方损失的,为发包方严重违约,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发包方还应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承包方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4、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其他情况;5、如果发生以上第4款的违约事项,承包方每延误一天竣工,应当向发包方承担延误期限内相应的物业费和租金。原告已将工程款84万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
  关于竣工时间:迪歆公司主张2018年4月已经完工,莎福瑞公司主张2018年6月竣工。双方均陈述未办理过交接手续。关于房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迪歆公司认为根据大众点评截图显示店铺在2018年5月28日已经开业,莎福瑞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6月开始使用房屋。
  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金额。莎福瑞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的庭审中对于工程总造价为84万元表示没有异议,2019年4月22日,莎福瑞公司代理人曹威与迪歆公司原项目经理汪卫国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曹威:“汪总之前大学路岩茶热麦报价84万是含上家拆除费用的,我当时和你确认过因为拆除工作我们已经做了。所以需要扣除报价内的拆除费用五万元,此项费用需要你的确认。实际装修合同价格为79万元,大学路岩茶热麦。”汪卫国:“对的对的。”曹威:“感谢汪总确认。”迪歆公司认为该微信证据形成于诉讼中,且汪卫国已经离职,汪卫国无权代表迪歆公司确认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金额。莎福瑞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的谈话中对于工程欠款总额为84万元表示没有异议。2019年4月28日,莎福瑞公司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主张曾向迪歆公司支付了30万工程款,称付款方为其全资控股的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迪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迪歆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不认可该30万元系本案所涉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迪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发票、工程装修合同、网络截图,被告莎福瑞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总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4万元。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庭审及2019年4月18日谈话中对于工程总造价及尚欠工程款为84万元表示没有异议。故2019年4月22日,莎福瑞公司代理人曹威与迪歆公司已离职员工之间就工程款金额扣除的协商,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工程欠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自2018年12月18日应诉起,在多次庭审及谈话中均未提出曾经支付过工程款的主张,并对工程总造价及尚欠工程款为84万元表示没有异议。且其主张已付工程款的付款方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迪歆公司间另有合同关系,故莎福瑞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迪歆公司未能提交竣工验收交接的证据,但莎福瑞公司自认房屋已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故莎福瑞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迪歆公司。至于莎福瑞公司主张设计延期的问题,应依据设计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根据《工程装修合同》的约定,莎福瑞公司应分四次支付工程款,但莎福瑞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莎福瑞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损失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