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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华,男。
  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特公司)与被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宇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29596号】,并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迪比特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5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8年6月22日,迪比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评估申请》,要求对相关房屋及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6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12月10日,赛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予以审理。2019年1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陈萌,赛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迪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宇物流公司给付非法侵占厂区内的建筑物及空地使用费计10,889,507.40元。2.赛宇物流公司按如下方式偿付利息:以10,889,507.4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6月22日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公证费由赛宇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己方依法享有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G54街坊3丘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自2010年5月至2016年6月,赛宇物流公司一直非法侵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厂区内的建筑物及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场地)经营物流运输业务。第一阶段即2010年4月21日,赛宇物流公司为经营物流业务,擅自与案外人上海兴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非法签订《租赁合同》,于同年5月开始侵占厂区内的空地,违章搭建了两处大棚,占地面积计2,100平方米。同时,还侵占两处大棚中间的840平方米空地。2010年9月8日,赛宇物流公司又与兴融公司非法签订《租赁协议》,侵占了厂区内的另一块空地,违章搭建仓库,占地面积计3,300平方米。鉴此,赛宇物流公司在第一阶段侵占的面积合计为6,240平方米。第二阶段即2013年6月10日,赛宇物流公司擅自搬入厂区内的GSM(1)手机车间和危险品库至2016年6月22日该处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查封。该阶段,赛宇物流公司非法侵占的总面积为18,531.20平方米。综合上述一二阶段,赛宇物流公司应给付非法占用费共计10,889,507.40元。在赛宇物流公司非法侵占期间,己方一直与其进行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撤离厂区并赔偿损失,然赛宇物流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严重损害了己方的合法权益。现己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审理中,迪比特公司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变更诉讼请求:1.赛宇物流公司给付非法侵占厂区内的建筑物及空地使用费计11,661,176.13元,计算方式如下:(1)计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9日,共计1,262,968.20元(详见合同约定)。(2)计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0,398,207.93元(详见评估报告)。2.赛宇物流公司按如下方式偿付利息:以11,661,176.13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6月22日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公证费11,020元,由赛宇物流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迪比特公司围绕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及场地的权利人,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仅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未对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作出表示。
  2.《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涉案场地登记地块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然赛宇物流公司擅自悬挂了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该号码未经过派出所登记。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照片拍摄于2016年7月15日,当时该司已经撤离了涉案房屋及场地。
  3.《租赁合同》(2010年4月21日),旨在证明:(1)赛宇物流公司与兴融公司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侵占场地,违章搭建两处大棚并侵占中间空地。(2)租金的计算标准。(3)赛宇物流公司明知其为场地真正的权利人。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1)《租赁合同》可证明该司是通过与兴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进入场地,系合法使用,而非非法侵占。(2)迪比特公司对场地疏于管理,在明知兴融公司无权转租的情况,不作为,仍由兴融公司将场地转租给该司。
  4.《租赁协议》(2010年9月8日),旨在证明:(1)赛宇物流公司与兴融公司以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占用另一块场地。(2)租金单价。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兴融公司将现有仓库交由该司使用,仓库并非该司搭建,在法院强拆后,该司未再使用该场地。
  5.(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执字第1006号公告,旨在证明:(1)非法搭建、设备及物品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拆除并将场地清空向其返还,案外人上海延展市政工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展公司)系场地唯一承租人。(2)根据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4日为最后清空拆除日,故其以该日作为赛宇物流公司第一阶段侵占起始日期。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该司并非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被执行人。同时,从上述证据材料可见延展公司亦非非法侵占人。
  6.《公证书》三份【(2013)沪闵证经字第2216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1489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1748号】,旨在证明其委托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保全赛宇物流公司非法侵占的事实。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赛宇物流公司使用涉案场地的真实面积。
  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旨在证明赛宇物流公司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实际面积。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占用的实际面积。
  8.电子邮件(赛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及附件、照片,旨在证明赛宇物流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侵占东垃圾房,于2014年3月1日开始侵占西垃圾房,于2014年8月1日开始侵占加压房,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侵占综合楼。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当时,迪比特公司要求进行核算,该司按照真实使用面积向迪比特公司进行了反映,该份表格上的面积实际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该司客观使用的面积,但迪比特公司未作回应。
  9.《上海洲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续签)》,旨在证明赛宇物流公司侵占涉案房屋及场地使用费的单价依据。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请法庭注意:涉案房屋及场地无水、电、消防设施,不具备出租条件,与上述两份租赁协议无可比性,故不能以上述协议的租赁价格确定涉案房屋及场地使用价格。
  10.《临时查封决定书》《通告》,旨在证明相关部门分别查封赛宇物流公司侵占使用的物流仓库区域,该司于2016年6月22日搬离场地结束第二阶段侵占行为。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该司于2015年10月始已陆续搬离涉案场地,直至2016年6月22日彻底搬离完毕。
  11.《商榷函》,旨在证明:(1)2013年6月,赛宇物流公司出具函件称自2010年5月起,赛宇物流公司开始非法侵占厂区并搭建临时办公区等自用简易建筑。(2)赛宇物流公司于2012年底得知其通过诉讼维权。(3)赛宇物流公司得知非法占用、强拆事实及限期搬离的期限。(4)赛宇物流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9日前未能搬离的,其有权没收保证金。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司有诚意与迪比特公司进行协商,在政府、法院要求该司搬离的情况下,其愿意主动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作为诚意,亦明确表达了搬迁过渡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的性质。
  12.《承诺函》,旨在证明:(1)赛宇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出具承诺函,赛宇物流公司改建临时库房近7,000平方。(2)赛宇物流公司第一阶段侵占结束时间。(3)赛宇物流公司未经同意于2013年6月10日将货物及办公用品搬入手机车间及危险品库,开始第二阶段侵占。(4)赛宇物流公司监控整个厂区,阻止其及其他人进入厂区。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3.《关于<限期撤离>通知的回复函》,旨在证明:(1)2013年11月22日,其发函要求赛宇物流公司限期搬离。(2)2013年12月1日,赛宇物流公司发出复函。(3)赛宇物流公司回函威胁如不合作,地块将会被政府收回。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14.《关于<限期撤离>的再通知》,旨在证明其再次发函要求赛宇物流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及场地,并要求该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反映了厂区消防管道破裂失修的事实。
  15.《商榷函》,旨在证明赛宇物流公司拒不搬离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事实。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16.《关于<强制拆除光华路XXX号内违建>的委托》,旨在证明其向工业管委会出具拆除违建的委托。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17.《关于<立即停止违建行为>的函》,旨在证明其要求赛宇物流公司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工业管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实施强拆后,赛宇物流公司重新搭建违章建筑,其责令赛宇物流公司立即停止搭建行为并拆除违章搭建,停止侵权。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提请法庭注意:该司未进行违章搭建,仅是考虑到雨天作业对货物的影响,在没有围墙的烂尾楼上加上围墙暂时过渡。
  18.《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赛宇物流公司承认违法搭建临时雨棚。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提请法庭注意:该司未进行违章搭建,仅是考虑到雨天作业对货物的影响,在没有围墙的烂尾楼上加上围墙暂时过渡。
  19.《关于立即撤离并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的通知》,旨在证明其于2016年3月3日发函要求赛宇物流公司立即撤离并支付占用使用费。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赛宇物流公司至今从未收到过迪比特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任何通知及意思表示。
  20.发票,旨在证明迪比特公司支付公证费11,020元。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请法庭注意:即使该费用真实,亦是迪比特公司自身行为所致,与其无涉。
  2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旨在证明其所有的建筑物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符合租赁目的,不存在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情况。赛宇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质证意见并不矛盾。
  被告(反诉原告)赛宇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迪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迪比特公司以侵权作为案由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己方系在迪比特公司与延展公司租赁合同期间,基于与兴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场地的占有使用权,该节事实已经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后,己方入驻手机车间等场所,是为了服从区政府、消防等部门对延展公司的执行案。当时,经法院提议,且得到迪比特公司管理人员同意后,己方才进入涉案场地,并非非法侵占。该手机仓库在其他诉讼中被银行申请查封,是迪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开封条后才进入。己方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二、己方进入涉案场所过渡时,该场所没有水、电,消防设施长年失修,场地不平,该场所并不具备出租条件。期间,己方为过渡使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在迪比特公司相关人员陪同下,补交了迪比特公司欠付的水电费。其后,在迪比特公司要求撤离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己方于2015年10月起开始逐步将经营业务迁移至公司的其他场所经营,故并不存在迪比特公司诉称的占用面积。三、双方当事人间系不特定的过渡使用关系。己方自2013年6月10日入住涉案房屋及场地进行过渡,己方发函交付保证金才得以入住。其后,迪比特公司以不同的行为方式配合或者鼓励己方继续租赁使用场地和建筑物,具体表现:2013年6月8日,己方代迪比特公司支付了欠付的水费及消防水费。2013年11月15日,己方代迪比特公司支付消防设备安装费用。2014年8月8日,己方代迪比特公司支付消防设备维修费用。2014年8月26日,己方代迪比特公司支付购买四台工作电脑的费用。2015年9月24日,迪比特公司的董事长特别助理单独约谈己方董事长,并明确说明不要和任何人提起私下谈话一事。2015年期间,双方当事人还在商谈涉案房屋及场地的租赁价格等。迪比特公司用实际行为表达同意己方过渡使用的意思表示。若无迪比特公司的配合甚至纵容,已方无法持续长达两年的时间以过渡形式占有涉案房屋及场地。故即使在2015年10月9日,己方承诺撤离却未撤离,这亦仅是违约行为(未按时撤离),而非侵权行为。四、在己方过渡使用过程中,曾多次联系迪比特公司,希望与其建立正常的合作关系,但迪比特公司均不理睬,拒绝协商。迪比特公司除了发函要求己方撤离外,没有其他任何意思表示。直至今日,迪比特公司亦从未向己方提及租金或使用费事宜。己方认为,迪比特公司已经默许己方对场地进行无偿过渡使用。五、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迪比特公司的不作为所致,其应自行承担消极管理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赛宇物流公司围绕其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其因与兴融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使用租赁场地,并非非法侵占。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兴融公司收条、租金支付汇总表及凭证,旨在证明其已经付清租金,迪比特公司不应再重复主张这部分租金。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2013)闵五(民)初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1)其支付租金的事实。(2)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其需要撤离的事宜。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申请执行表》,旨在证明执行案件尚未了结。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5.《基建费用明细表》,旨在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场地的投入。提请法庭注意:涉案房屋及场地不具备出租条件。该司是在征得迪比特公司管理人员同意后,对涉案房屋及场地投入了水、电设施的建设费用。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
  6.现场照片,旨在证明迪比特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设有门卫室,并非其一家公司出入涉案场地。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在《商榷函》中,赛宇物流公司亦承认全部厂区由该司掌控。
  7.水、电费凭证(支付给兴融公司)、用电过户申请单、配电房转让申请条、配电房照片、迪比特公司借用该司电表的照片,旨在证明:(1)赛宇物流公司基于兴融公司租赁合同进入涉案房屋及场地,兴融公司提供给赛宇物流公司的水、电是向其他公司借用的。2013年7月4日,赛宇物流公司从兴融公司处受让配电房,迪比特公司的用电亦是向该司借用。(2)在2013年7月4日前,该司使用的水、电是由兴融公司从他处借用,涉案场地上的厂房无水、无电,不具备出租条件。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8.代迪比特公司缴纳的欠缴的工业用水费、消防水费凭证、双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迪比特公司的水务负责人朱军,手机是XXXXXXXXXXX)。提请法庭注意:在该司入住涉案房屋及场地前,水费及消防用水因迪比特公司欠缴而被停用。在迪比特公司要求下,该司与迪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银行缴付了150,000元欠费(2013年6月18日之前),在缴清费用后,供水部门方正常供水。迪比特公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侵权期间,赛宇物流公司所缴纳的水费未经其许可,故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涉。  
  9.《商榷函》、保证金支付凭证,旨在证明赛宇物流公司要求过渡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并支付了保证金,迪比特公司对此并未反对。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取了保证金,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赛宇物流公司承诺在限定期限内搬离,如未搬离保证金由其予以没收。
  10.付款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旨在证明根据迪比特公司员工周晓光要求,该司于2014年8月26日代为购买工作用电脑4台,由此可见,在该司占用涉案房屋及场地期间,双方当事人间的往来畅通且紧密。
  11.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土地使用汇总表及名片,旨在证明:(1)2015年9月24日,迪比特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方绳武单独邀请该司董事长张占明就租赁涉案土地、建筑物相关事宜进行商谈,赛宇物流公司根据迪比特公司要求,就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情况经统计后邮件给方特助的事实。(2)过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进一步合作意向,且相关工作一直处于进行中。(3)该汇总表比较真实地反映出当时的过渡使用的时间、区域、面积和价格等实际状况。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2.《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迪比特公司未向其正常供电,其无奈自行在他处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弄XXX号过户电力设施。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3.电费缴纳单据,旨在证明电费缴费户名为其,进一步证明迪比特公司未向其正常供电。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4.与评估公司员工短信(2018年8月20日),旨在证明其曾经告知评估单位工作人员涉案房屋及场地未通水、电等情况,但评估报告中未能得以体现。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赛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迪比特公司给付修缮费792,071元。2.迪比特公司给付垫付的水费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9月10日,经迪比特公司同意,赛宇物流公司入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部分建筑和局部场地暂时过渡使用。同时,与迪比特公司积极协商建立正式的租赁关系,或另寻适合的经营处所。由于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部分建筑物和局部场地处于停水、停电状态,加之消防设施经年失修未用、场地未经平整杂草丛生,无法正常过渡使用,后经征得迪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晓光同意以及其建议、并介绍施工单位,己方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进行了修整和改善,并代迪比特公司支付了其自行使用期间拖欠的水费。已方认为,已方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是征得同意后方才入驻并进行了修缮,代为垫付的拖欠水费亦由迪比特公司自行使用,作为受益人,迪比特公司应当承担己方投入的修缮成本和代为垫付的费用。
  审理中,赛宇物流公司变更反诉诉讼请求:1.迪比特公司给付修缮费用1,428,874.10元,计算方式如下:(1)636,803元;(2)792,071.10元(详见表格1、2)2.迪比特公司给付代为垫付的水费1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赛宇物流公司围绕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赛宇物流公司投入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修缮费用明细表(1)及凭证,旨在证明其在征得迪比特公司工作人员周晓光的同意后,投入了用于水、电、消防设施、下水道、地坪的修缮费用,共计792,071.10元。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若赛宇物流公司在侵占期间对涉案房屋及场地进行改造,亦是为了满足经营需要,与其无涉。况且,现场根本未有改建工程。
  2.赛宇物流公司投入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修缮费用明细表(2)及凭证,旨在证明其投入费用636,803元。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若赛宇物流公司在侵占期间对涉案场地进行改造,亦是为了满足其经营需要,与其无涉。况且,现场根本没有改建工程。
  3.赛宇物流公司代付欠缴水费明细表及凭证,旨在证明迪比特公司工作人员周晓光要求该司代为垫付欠缴的水费。提请法庭注意:水费的欠付时间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迪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迪比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赛宇物流公司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首先,已方依法享有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工业区G54街坊3丘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市字(2003)第003789号。其次,赛宇物流公司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长期侵占已方拥有合法物权的涉案房屋及场地用以经营物流运输业务。二、已方自始至终从未允许或者默许赛宇物流公司侵占涉案场地及建筑物。首先,自赛宇物流公司非法侵占之日起,已方一直要求赛宇物流公司撤离,并赔偿损失,但赛宇物流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推脱。其次,已方从未允许赛宇物流公司使用及过渡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而是一再要求赛宇物流公司立即撤离。事实上,赛宇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进一步侵占手机车间及危险品库时,已方明确要求赛宇物流公司立即撤离,并予以报警。三、赛宇物流公司在侵占期间如对涉案场地及建筑物进行改建及用水是应其自身经营需要,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已方无关。首先,赛宇物流公司为物流企业,在侵占期间如对涉案场地及建筑物进行改建是为了进一步满足其作为物流企业特殊经营的需要,如场地平整、消防设施改造等,与已方无涉。其次,赛宇物流公司侵占期间的用水是为了其自身经营需要,为实际用水方及受益方,由此产生的水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已方无涉。再次,已方因赛宇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然受到了巨大的损失,更不应亦无义务对赛宇物流公司在侵占期间擅自所作所为承担责任与费用,否则将会扩大已方的损失,更加严重损害了已方合法权益。最后,赛宇物流公司在侵占期间对涉案房屋及场地侵占过程中,给已方带来了巨大损失,已方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2日,迪比特公司取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G54街坊3丘地块上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9年11月24日,迪比特公司与延展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延展公司向迪比特公司承租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旺路XXX号地块(租赁土地面积13,6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月租金68,000元,保证金68,000元。协议签订后,迪比特公司向延展公司交付上述场所。
  2010年2月5日,延展公司向上海莘庄工业区管理部门出具《搭建申请告知书》,要求搭建部分的临时用房和临时厂棚。
  同日,迪比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延展公司借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的场地及相关设施,由于该场地原为迪比特公司未完全竣工的物业,且该司未对该地块进行使用,因此原施工企业对该场地未进行平整,造成该地块内野草丛生,不能使用。现由借用单位对该地块进行场地平整和对相关设施进行维护后有效利用。因此该司同意在该地块内由借用单位搭建部分临时用房及大棚等。
  2010年4月21日,赛宇物流公司(承租人,签约乙方)与兴融公司(出租人,签约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光中路XXX号的场地(东接中春路,南接光华路,北接光中路;该地块的权利人为迪比特公司),租赁面积为2,100平方米,中间空地840平方米。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年租金为780,000元,押金为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30)日止。乙方在合同标的场地内搭建的生活、办公用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兴融公司将上述场地交由赛宇物流公司承租。期间,赛宇物流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陆续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向兴融公司支付租金计2,340,000元。  
  2010年5月7日,法院向延展公司发出《通知》,上载:法院在执行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申请执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迪比特公司未经法院许可,将法院已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G54街坊3丘的部分土地和建筑物出租,影响了法院对该地块及建筑物的处分。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法院责令自即日起停止在法院查封土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并在一个月内将租赁的土地和建筑物恢复原状,逾期法院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10年9月8日,赛宇物流公司(承租人,签约乙方)与兴融公司(出租人,签约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仓库3,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止。
  2011年3月9日,迪比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10号】,要求法院判令:1.延展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拆除后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2.由延展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每月以68,000元计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至涉案场地进行勘查,现场反映租赁合同项下的场地平整,且铺设了水泥,水泥场地上搭建了许多大棚及临时性的砖砌简易房,有十家左右的物流公司在使用大棚。
  2012年4月1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1.延展公司将其承租的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旺路XXX号地块(即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空地,租赁土地面积约13,600平方米)上的搭建物拆除,并将人员、设备及物品清空后将场地交还给迪比特公司。2.延展公司支付迪比特公司租金136,000元,并每月以68,000元的标准向迪比特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3.迪比特公司于延展公司返还场地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其场地平整费用19,600元。
  延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8日,迪比特公司就(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5月13日,法院发出(2013)闵执字第1006号公告,上载:申请执行人迪比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2)闵执预字第4395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延展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27日之前将其承租的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旺路XXX号地块(即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空地,租赁土地面积约13,600平方米)上的搭建物拆除,并将人员、设备及物品清空后将场地交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延展公司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到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3年6月3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寄发《商榷函》,上载:该司通过与兴融公司以租借形式在厂区进行物流专线服务业务。由于该地块的历史原因,该司入驻后才知道所租赁的场地已经过两次转租。3年来,该司累计支付租金4,040,000元给兴融公司,并且在该区域投入近百万元,搭建了临时办公区、食堂、司机休息等自用的简易建筑。2013年5月23日,该司才知所租赁的地块属于法院和地方政府强拆的范围。考虑到该司的实际情况,迪比特公司能否将在该厂区内已建的1栋厂房及1栋危险品仓库短期租赁给该司,作为该司搬离前的过渡。为此,该司承诺:1.有偿使用1栋厂房及1栋危险品仓库。2.违章建筑的占用场地(20亩)无偿给该司作停车场所。3.租赁期间暂定为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该司保证在2013年10月9日前全部撤出该厂区。4.为体现该司之诚信,该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若该司未能在2013年10月9日前全部撤离,该保证金作为该司的违约金,迪比特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但迪比特公司同意延长期除外。5.该司保证每月支付租金。考虑到所租厂房无电、无水,该司将投资接通水电,故租金能否考虑厂房(约7,600平方米)按每平方建筑面积低于0.60元/天计费,危险品仓库(约600平方米)按每平建筑面积低于0.40元/天计费。6.若该司发生诸如损坏建筑、设备、不按时支付租金(含水电费)等情况时,迪比特公司有权从该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7.该司保证所租赁的厂房、场地全部用于自主经营,决不转租,不会给迪比特公司带来任何的麻烦及连带责任。8.该所保证在所租赁的厂房、场地中安全经营,坚决杜决安全隐患,不会让相关政府部门找迪比特公司的麻烦。9.该司保证将所租赁的厂房、场地与其他建筑及场地分割开来,绝不跨越一步。10.该司将在门卫室设立自己的保安人员,除迪比特公司(车辆)和政府部门人员(车辆)外,保证不让非该司人员(车辆)及与该司无业务往来的人员(车辆)进入厂区,否则一切后果将由该司承担。
  2013年6月9日,法院再次发出(2013)闵执字第1006号公告,上载:关于申请执行人迪比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自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及非法占用涉案地块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院公告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鉴于此,现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14日对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旺路XXX号地块实施强迁,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前述涉案地块的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2013年6月13日中午前自行腾清,并搬离涉案地块。
  2013年6月10日,赛宇物流公司搬离原承租场所,并进入迪比特公司的手机车间、危险品仓库等处。
  2013年6月17日,赛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26号】,要求确认其与兴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兴融公司赔偿其损失计1,085,670元。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因兴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难以查明延展公司与兴融公司间是否签订了《租赁合同》。即使双方间签有租赁合同,那么根据迪比特公司与延展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亦不应超过2010年7月31日。现赛宇物流公司与兴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上述租赁期限在未经迪比特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兴融公司自2010年7月31日起无权将涉案场地出租给赛宇物流公司。兴融公司无权出租涉案场地的行为,系造成赛宇物流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然赛宇物流公司在与兴融公司签约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4日,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兴融公司赔偿赛宇物流公司损失50,000元。
  2013年6月18日,赛宇物流公司代迪比特公司向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工业用水费114,741.20元及消防监测费35,258.80元。
  2013年6月25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寄发《承诺函》,上载:由于法院决定强拆的日期不能改变,该司在没有得到迪比特公司回复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6月10日将中转货物和部分办公、生活用品搬放至迪比特公司厂房及危险品库房,目的是要保护客户货物及公司员工的安全,加之根本无搬迁时间段,望迪比特公司能免于追究该司的过错行为。该司保证做到:保持建筑原有结构改善厂区周边环境,不转租借租,建立规范有序的门卫制度,同时无偿监控整个145亩区域的管理,不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和私自进入,在周边安置摄像系统,实施厂区监控,从根本上改变以前的乱象,并严格遵守区政府及开发区的各项规定,维护好迪比特公司的形象。该司愿意有偿使用厂房和库房,对该区域内产生的水、电费等等承诺按账单每月付清,绝不给迪比特公司带来任何的损失及麻烦。该司还是有强烈的愿意与迪比特公司紧密合作,如迪比特公司能获准该司《商榷函》的意向,该司将考虑先投资超亿元建设上海首个“物流耗材大卖场”。如果迪比特公司对涉案场地有其他更好的项目不愿与该司合作,请提前90天通知该司,以便该司早作准备,顺利迁出。有关租金的细节事项,请迪比特公司做出计划,该司随时听从安排。
  2013年7月23日,赛宇物流公司通过网银向迪比特公司(副总周晓光)账户转入300,000元。
  2013年8月14日,赛宇物流公司通过网银向迪比特公司(副总周晓光)账户转入200,000元。
  2013年10月12日,迪比特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保全证据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上海市光中路(近中春路)718号对面、门口标志有“赛宇物流集团”字样的场地内的现场情况进行保全。
  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3)沪闵证经字第2216号】,上载:根据规定,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光于2013年10月12日至上海市光中路XXX号对面、门口标志有“赛宇物流集团”字样的场地内,由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由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摄像。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28张系本公证员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拍摄位置包括:GSM(1)车间、危险品仓库、总降压站、门卫、垃圾房、综合楼。
  2013年11月22日,迪比特公司通过快递向赛宇物流公司寄发《关于限期撤离的通知》。
  2013年12月1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撤离>通知的回复函》,上载:在迪比特公司的支持下,该司自2013年7月份进入厂房经营以来,除了全面配合法院强拆外,完全听从迪比特公司相关人员的统一协调,先后重建了电、水基础工程,恢复了消防设施的防范功能,维修了厂区的围墙,安装了户外安防摄像系统,完善了门卫执勤制度,改善了脏乱现象。该司建议,迪比特公司在没有重大项目的前提下,双方深度合作。只要迪比特公司同意合作,不但能保住光中路XXX号不被政府回收,还能得到政府支持。该司在接到迪比特公司《通知》后,感到有些“茫然”,甚至接受不了。总认为在过渡期内,该司在此地块上做了很多工作及花费了不少的代价,也改善了厂区面貌。但细细思考,认识到近期由于搬迁安顿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加上物流业务结构调整等等,该司确实没有抽了时间向迪比特公司主要领导通报情况,更没有完全让迪比特公司感受到选择该司肯定是最好的合作伙伴。鉴于上述事实,该司认为,双方需建立经常性高层会面沟通机制,该司保证做好房客,最大化维护迪比特公司形象,坚决不给迪比特公司带来任何麻烦,并商谈深度合作的可行性。另,该司承诺只要迪比特公司给予该司一定的过渡期,该司一定配合再次搬迁,如果迪比特公司还在寻找项目,该司将积极争取与迪比特公司深度合作,合作方式可细谈。
  2014年3月20日,迪比特公司给赛宇物流公司送发《关于<限期撤离>的再通知》,上载:对于赛宇物流公司侵占该司厂房的违法事宜,该司于2013年11月22日已发出了《关于<限期撤离>的通知》,但赛宇物流公司至今未有撤离的迹象。目前该司又发现,厂区的消防泵房内的地下管道破裂,致使厂区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该司再次通知:限赛宇物流公司立即撤离该厂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在赛宇物流占用该厂房期间,若赛宇物流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消防设施无法启用而受损失,该司概不负责;若因赛宇物流公司侵占厂房而造成损失,赛宇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发送《商榷函》,上载:该司于2013年7月起,暂时入驻迪比特公司厂房经营,经过精心运作,目前厂容厂貌已焕然一新,实际证明该司不同于以往的租赁户。为让迪比特公司全面了解该司的内涵及发展战略,2013年下半年,该司向迪比特公司递交过几份“商函”,很想与迪比特公司领导开诚布公进行商议,由该司独家长期租赁厂区,并全额出资建造厂区内的全部建筑,在该厂区着力打造现代物流产业园。若迪比特公司同意,双方可签订租赁合同,待合同期满后,由该司投资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包括设施)将全部无偿转给迪比特公司。该司在进入迪比特公司厂房后,就替代迪比特公司开通了电力设施、恢复了自来水供水、接通了消防供水、改造了消防泵房及厂区消防控制系统、疏通下水管道、重新挖通污水通道、修复围墙、在厂区及厂房安装数十个摄像头、组织保安队维护厂门及厂区安全,环境面貌焕然一新。由于该司孜孜不倦、诚信经营的作风改变了政府部门对迪比特公司在厂区不良好的社会负面影响。该司如能与迪比特公司合作,将有很好发展前景。迪比特公司要求该司搬离厂区可能是鉴于前车之鉴,然该司不同于之前的租赁户。该司将充分利用迪比特公司闲置资源,合法规范运作,为社会创造价值,解决社会就业,取得双赢局面。该司亦听说迪比特公司在寻找买家,有可能要出让该地块,如实这样,该司愿意以高于其他买家的价格取得优先转让权。如果该司仅是作为在该厂区“过渡”的过客,该司亦不会花大力气帮助迪比特公司协商、整改厂区。该司希望迪比特公司能给予双方沟通的机会,能抽出时间常到厂区来视察和指导,为决策多一份选择。为了消除迪比特公司的顾虑,该司再次承诺,只要迪比特公司有新的项目并实质性推进时,该司将及时调整,配合撤离。为表示该司诚意,2013年7月,该司已缴纳了暂时使用该厂区的保证金,让迪比特权利得到保障。同时,该司建议双方能友好协商,尽快签订《租赁合同》,将迪比特所担心的所有事情以书面形式给予保障,便于共同遵守。
  2014年7月4日,迪比特公司向工业管委会发送《关于<强制拆除光华路XXX号内违建>的委托》,上载:该司所属光华路XXX号厂区内,因被外人非法侵占,并搭建了大批违章建筑面积。该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函给管委会,请管委会等部门尽快强制拆除厂区内的全部违章建筑。2014年1月20日,法院已拆除了属法院强制执行的全部违章建筑面积。目前,该厂区内仍有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违章建筑面积尚未拆除,留有隐患。该司正式委托管委会强制拆除剩余部分的违章建筑。
  2014年10月9日,迪比特公司给赛宇物流公司送发《关于<立即停止违建行为>的函》,上载:工业管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对所有光华路XXX号厂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但随后该司发现,赛宇物流公司又在该厂区内搭建违章建筑,该司多次阻止未果,现该司责令如下:一、立即停止擅自搭建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二、立即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三、立即从该厂区撤离,停止强行侵占的违法行为。
  2014年10月10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发送《关于<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函的回复》,上载:1.该司于2013年4月开始全力配合拆除20亩违章房的各项工作,2014年9月又全力支持再次拆除其余违章建筑面积,且水、电、消防设备的再次开通、维修、更换,该司亦是全力配合且投入很多资金。2.上海市光中路XXX号地块由于历史原因,近期重新启用的可能性不大,但政府管理部门对占地不开发如何处置有明确法律规定。迪比特公司占用的资源是社会资源,理应得到充分使用,才是对社会的最大贡献。3.该司是从事干线物流的实体,没有装卸车作业雨棚只要下雨天就直接影响正常作业。因2014年9月底一场大雨,造成货物淋雨损失,超过百万元。4.该司入驻光中路XXX号后,一年多来多次主动发出沟通函、商榷函,迪比特公司从未与该司进行沟通,几封信石沉大海,毫无音讯,即使该司董事长、总经理主动到迪比特公司处拜访,都被拒见,故该司的许多想法、做法是不得已而为之。5.该司搭建的雨棚等是单独的经济行为,如果迪比特公司要使用或出让该地块,该司会积极配合,即使造成损失亦由该司承担。如果迪比特公司在合理价位出让地块时该司希望迪比特公司能给予优先权,在同等条件下该司有实力进行购买。6.该司迫切希望迪比特公司能够理解及配合,积极将临时雨棚搭建成功,即使只使用半年一年后必须拆离,该司亦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5年9月24日,赛宇物流公司发送邮件给迪比特公司,上载:“方特助:您好!因前段时间一直在外出差比较忙,未能抽出时间进行核算,所以拖到现在才算出来,现电邮给您。为此说声抱歉,敬请理解!首先,必须告知您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赛宇独家在贵司这块地段上使用,但是由于贵司没有同赛宇签订承租合同,导致赛宇无法充分使用该地块,赛宇由于没有合同,政府各部门不断干涉造成很多项目无法运作,无法搭建仓库造成仓储业务开展不了,迫使大部分地块只能空置浪费,赛于无法享用等现象,现将已使用面积租赁费用核算汇总如下:1.GSM(1)厂房,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使用面积为2,000平方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使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为5,400平方米。单价按0.425元计算。备注:(1)层高限制、适用范围有限。(2)未签合同,不敢擅自承诺客户存放货物。(3)无电、无水、无下水道、无排污、无消防。(4)周边前2年同类型库房租金单价约0.60元。(5)无产证等综合因素按市场价7折算租金。2.A场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3,000平方米。单价按0.164元计算。备注:(1)A场地实际面积6,528平方米。(2)配套库房使用面积2,528平方米,租用场地3,000平方米。(3)B场地政府拆迁后,未正式使用。3.东垃圾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148平方米。单价按0.21元计算。备注:辅助用房按GSM(1)库房50%计租金。4.西垃圾房: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148平方米。单价按0.21元计算。备注:辅助用房按GSM(1)库房50%计租金。5.变电站2F: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单价按0.21元计算。备注:辅助用房按GSM(1)库房50%计租金。6.违章建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300平方米,单价按0.164元计算。备注:按场地价格计算”。
  2016年3月1日,迪比特公司给赛宇物流公司送发《关于立即撤离并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的通知》,上载:2012年6月24日起,赛宇物流公司非法占用该司厂区进行物流经营。多年来,该司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赛宇物流公司立即撤离该厂区,但赛宇物流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辞,至今仍占用着该厂区,给该司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今特致函赛宇物流公司,要求赛宇物流公司立即撤离,并向该司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至今的占用使用费。
  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赛宇物流公司出具了《临时查封决定书》,上载:该单位于2016年6月16日派员对赛宇物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根据相关规定,该单位对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赛宇物流公司物流仓库区域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
  2016年6月21日,赛宇物流公司撤离涉案房屋及场地。
  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赛宇物流公司发出《通告》,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具的临时查封决定书要求,赛宇物流公司仓库区域已予以临时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10时至2016年7月15日10时。查封期间,该单位应当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同时不得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部分或场所。如有发现,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6年7月5日,迪比特公司为取证,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内外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7月1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489号】,上载:根据规定,2016年7月5日,公证员、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光中路XXX号,由公证员对上述门牌号所在地块围墙内的现况进行拍照,由工作人员进行摄像,由公证员对上述门牌号所在地块的外围现况进行拍照。
  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金都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光华路XXX号是由该地块所有人“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按法律程序向该所申请注册登记。该所未编订过光中路XXX号此门牌号。
  2019年1月24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兹因地区动迁需要,特此证明下属客户属于该司用电辖区内客户。户号XXXXXXXXXX。户名赛宇物流公司。用电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弄XXX号。合同供电容量150千瓦,于2017年7月18日销户。
  另查明,迪比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赛宇公司投入光中路XXX号修缮费用明细表》两份,第一份总计金额为792,071.10元,其中涉及金额较大的项目如下:1.配电房转让费:120,000元。2.安装消防设备费用:187,000元。3.消防维修费:78,000元。其余项目大部分为场地平整及房屋修缮费用。第二份总计金额为636,803元,其中涉及金额较大的项目如下:1.宿舍石膏板隔断工程费用:52,000元。2.办公区玻璃隔断工程费用71,000元。3.场地遮雨棚合同定金100,000元。4.场地遮雨棚材料款100,000元。其余项目大部分为房屋、场地改建费用。迪比特公司认为,首先,涉案房屋及场地未发生上述改建费用。其次,即使发生,亦是赛宇物流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所做投入,与其无涉。最后,现场距离赛宇物流公司搬离已多年。
  审理中,赛宇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该司认为该司在过渡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过程中有许多事务均由迪比特公司工作人员周晓光共同参与,周晓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追加周晓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赛宇物流公司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即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赛宇物流公司占有涉案房屋及场地的面积、时间节点及占有使用费的费用?
  一、关于赛宇物流公司占有涉案房屋及场地的面积、时间节点的问题,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部分:
  1.危险品库(面积:615平方米),占用时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2.东垃圾房(面积:153平方米),占用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3.西垃圾房(面积:153平方米),占用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4.综合楼(面积:300平方米),占用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5.总降压站2楼(面积:150平方米),占用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6.门卫2(面积:42平方米),占用时间: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1日。
  (二)有争议部分:
  迪比特公司认为:1.GSM(1)手机车间(面积:7,671平方米),占用时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2.A场地(面积:6,224平方米),占用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3.B场地(面积:3,223.20平方米),占用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
  赛宇物流公司认为:1.GSM(1)手机车间(面积:7,671平方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占用面积2,000平方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占用面积4,000平方米。此时,该司与兴融公司的诉讼结束,大棚被拆除,大棚中的办公室亦一并搬入手机车间,使用面积有所扩大。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该司业务需要,扩建了办公室,占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与迪比特公司的方特助沟通后,占用面积扩大至5,400平方米。2016年6月21日,该司离场。2.A场地(面积:6,224平方米),该司占用3,000平方米,占用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1月1日之前,该场地上堆满了建筑垃圾,该司未使用上述场地。3.B场地(面积:3,223.20平方米),该场地于2013年6月9日由法院强拆后,该司未再进入该场地。
  二、关于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2018年6月22日,迪比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迪比特公司为此次司法鉴定垫付50,000元。
  2018年11月26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载:1.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租金单价0.79元/平方米/天。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单价0.86元/平方米/天。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租金单价0.96元/平方米/天。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租金单价1.06元/平方米/天。2.场地: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租金单价0.20元/平方米/天。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单价0.22元/平方米/天。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租金单价0.24元/平方米/天。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租金单价0.26元/平方米/天。
  2018年12月1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就上述报告进行质证:
  迪比特公司对上述报告无异议。
  赛宇物流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报告上载:本次估价设定评估期间即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估价对象具备正常的工业厂房出租条件,本报告估价条件为该设定条件下的租金。该司的理解是本报告出具的租金是具备正常工业厂房出租条件而设定的理解是否正确?2.若正确,那么,在此前提下,具备正常工业厂房出租应当具备什么条件?3.报告上载:根据委托方转交评估对象水电账单,有自来水供应等,而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无法判断是否有水电供应,所谓无法判断是何意?4.评估上载:评估报告的价值定义是在满足全部假设条件等情况下,按照以法定用途,基础设施齐全的条件下等求得市场租金,该市场租金是否是在基础设施齐全情况下得出?5.如何解释评估部门认为目标时间不明确水电煤是否开通的情况下得出涉案房屋及场地设施齐全的结论?6.评估单位去涉案房屋及场进行现场勘查时,现场情况与目标时间段是否相吻合,得出的租金结论是否是当时的真实的市场价值?7.现场查看的具备条件的实际状况和评估报告描述的实际状况是否一致?
  评估部门派员出庭,就赛宇物流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如下答复:1.本报告出具的租金是具备正常工业厂房出租条件而设定。2.应具备的条件:(1)建筑结构封顶。(2)正常时间水电煤安装并可以使用。(3)正常出入条件、管理条件,即证照齐全、可以正常使用就是正常工业厂房出租条件。3.因为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评估单位无法判断。4.该市场租金是建立在基础设施齐全情况下得出。5.评估报告有假设条件,评估单位不能判定的情况就设置假设条件,现状不具备评估要求,故假设了上述条件。6.评估部门至现场勘察具有滞后性。7.实际查看的状况和评估报告设定的条件不一致,原因是现场查看的状态是无法出具价格的一个状态,现场是不具备评估条件的。
  迪比特公司基于评估部门的上述回答,提出如下异议:
  1.在评估部门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其向评估部门递交了消防验收等材料,该验收材料可证明评估对象已经竣工验收、具备水电设施,故厂房可以正常使用。2.评估报告上载无法判断目标时间段是否有水电供给,那么究竟是没有开通还是没有水电供给?3.报告上载相关时间有水电供应,是否是事实?
  评估部门派员出庭,就赛宇物流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如下答复:1.根据迪比特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判断现场有水电设施。2.在目标时间阶段时间之前有水电,但因迪比特公司未提供目标时间段的水电资料,故无法判断该时间段有否水电及能否使用。3.报告上载相关时间有水电供应。
  2018年12月28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评估部门就《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质证。
  评估部门派员出庭,就报告作如下说明:1.评估报告中设置的假设条件,在估价过程中,设定估价假设和前提符合估价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故估价报告合理合规。2.评估部门工作人员至涉案房屋及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时,现场已搬空,故无法确定评估对象在目标时间是否具备水电。为确定该节事实,需双方当事人提供目标时间段的水电费单据。迪比特公司向该司递交了目标时间前的水电单据,该节事实在报告中已作体现,故评估部门能确定涉案房屋及场地原有水电供应。3.在评估过程中,评估部门曾要求赛宇物流公司提供目标时间段的水电单据,赛宇物流公司称现场无水电供应,该司要求赛宇特流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但等了一个月,赛宇物流公司未提供。最终,评估部门根据迪比特公司提供的材料,即涉案房屋及场地曾通过水电来设定目标时间段是通水电的,该前提条件的设定合理。4.报告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涉案房屋及场地在目标时间段不仅要有水电设施,且能正常接通水电,唯有如此,才能满足报告中所作的假设条件。5.报告是为本案所做,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使用。
  2019年1月7日,迪比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要求前往相关部门调取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水费、电费缴纳单据。
  嗣后,迪比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电费(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水费(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账单。电费账单上的户名为赛宇物流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弄XXX号。水费账单的户名为迪比特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经庭审质证,赛宇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赛宇物流公司认为,首先,电费账单可说明迪比特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提供电力设施。其次,水费账单可说明2013年6月18日前涉案房屋及场地因欠费而被停水,是该司代为缴纳了相关费用后方开通了用水设施。
  本院向评估部门出具了上述水电费收据后,评估部门发表如下意见:根据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房屋及场地有水电设施,可正常供水,但无法正常供电。根据目前情况,评估部门没有依据在原有租金标准上予以调整,请法院依据案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场地的物权登记在迪比特公司名下,迪比特公司据此对涉案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并可以排除他人对物权的不法妨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赛宇物流公司对相应场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二、若构成侵权,赛宇物流公司应按何标准给付占有使用费?三、赛宇物流公司在涉案房屋及场地所做投入是否应由迪比特公司予以赔偿?四、赛宇物流公司代为缴纳的水费是否应由迪比特公司予以给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赛宇物流公司对属于迪比特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场地的使用分为两个阶段,下面就两个阶段分别予以阐述:
  第一阶段即迪比特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所指向的阶段,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本院认为,上述阶段是赛宇物流公司基于与兴融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对相关场地进行使用,故赛宇物流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对相关场地使用行为不宜认定构成对迪比特公司物权的妨害。若迪比特公司认为在上述时间其物权确有被侵害,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向相应的法律主体主张权利。
  第二阶段即迪比特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2)项所指向的阶段,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本院认为,赛宇物流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对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占有使用构成对迪比特公司物权的侵害。事实依据:1.2013年6月3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寄发的《商榷函》中:“考虑到该司的实际情况,迪比特公司能否将在该厂区内已建的1栋厂房及1栋危险品仓库短期租赁给该司,作为该司搬离前的过渡。……为此,该司承诺:(1)有偿使用1栋厂房及1栋危险品仓库。(2)违章建筑的占用场地(20亩)无偿给该司作停车场所。(3)租赁期间暂定为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该司保证在2013年10月9日前全部撤出该厂区。(4)为体现该司之诚信,该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若该司未能在2013年10月9日前全部撤离,该保证金作为该司的违约金,迪比特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但迪比特公司同意延长期除外。(5)该司保证每月支付租金”的内容。2.2013年6月25日,赛宇物流公司向迪比特公司寄发《承诺函》中的内容:由于法院决定强拆的日期不能改变,该司在没有得到迪比特公司回复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6月10日将中转货物和部分办公、生活用品搬放至迪比特公司厂房及危险品库房,目的是要保护客户货物及公司员工的安全,加之根本无搬迁时间段,望迪比特公司能免于追究该司的过错行为。3.在赛宇物流公司搬入涉案房屋及场地后,迪比特公司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赛宇物流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及场地,而赛宇物流公司均以单方要求与迪比特公司建立长期租赁关系为由拒不搬离,直至相关职能部门发出《通知》后,赛宇物流公司方于2016年6月21日离开涉案房屋及场地。综上,本院认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理由认为赛宇物流公司在该时间段对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占有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在确定占有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时,综合考量以下5个因素:1.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及场地使用的各自陈述。2.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实际条件。3.赛宇物流公司为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确有一定投入,该投入虽未经迪比特公司的允许,但该部分投入确实是一定程度上满足《房地产估价报告》假设条件不可或缺的要件。4.迪比特公司收取了赛宇物流公司所谓保证金500,000元。5.自2013年6月10日赛宇物流公司未经迪比特公司同意,擅自进入手机车间、危险品仓库等处并使用相应场地至2016年6月21日赛宇物流公司离开,期间长达三年之久,在上述期间,迪比特公司除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9日以函件方式要求赛宇物流公司离开涉案房屋及场地外,该司并未采取更为明朗、有效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6.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参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赛宇物流公司给付迪比特公司占有使用费7,500,000元。同时,基于迪比特公司与赛宇物流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赛宇物流公司曾向迪比特公司给付所谓保证金500,000元理应从上述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赛宇物流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在他人的房屋及土地上,为自身经营所需投入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赛宇物流公司在向迪比特公司发出的函件中亦表明所做投入所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本院在酌情考虑占有使用费的过程中已将相关投入作为考虑因素。综上,赛宇物流公司在涉案房屋及场地所做投入不应由迪比特公司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赛宇物流公司代付的水费发生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迪比特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及场地的自来水用户及消防监视用水用户理应承担上述期间发生的水费。综上,迪比特公司理应向赛宇物流公司返还代垫水费计150,000元。
  关于迪比特公司要求赛宇物流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872.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144.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7,728.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4.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3.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60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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