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迪洲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琴、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936.38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7.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QC工作。被告于2018年11月4日以原告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后提起仲裁。原告确实有延迟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但原告从来没有不发工资、不缴社保,欠发被告的工资也在原告有资金入账的情况下立即补足,社保费、公积金也会在有资金的情况下立即补缴。原告之所以延迟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因为原告经营遭遇严重困难,近一两年一直在裁员,裁减的人数占公司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实在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因此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被告工资、延迟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原告已安排被告休了2017年度的年休假,且被告基于其工作性质经常在外,不需要正常工作,应视同于休假,实际每年休假时间不止十天。因此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倪某某辩称,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不论何种理由,原告作为企业都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工资报酬。原告所称的其经营困难仅是其拖延时间,拒绝支付员工工资的借口,实际上原告公司一直在通过老板私人账户正常经营。而且即使原告认为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从2007年入职公司后,原告公司就从未安排被告休过任何年休假。被告作为质检员需要长期出差,而出差并不等于休息,实际上被告是在外地为原告工作。原告所称被告每天工作只需要一两个小时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被告出差导致实际工作时间较短,也并非被告原因,且被告在外出差也常有夜晚加班的情况。因此,在原告公司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就应该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原告迪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未发放被告2018年8月1日起的工资报酬。2018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公积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15,534元;2.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出差差旅费18,29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136元;4.支付2007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仲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274元、4,516元、3,091元、360元。2018年12月20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12,24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36.38元、2017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557.70元,而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的经济补偿金50,936.38元以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7.7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2.被告表示,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就存在未为被告缴纳或漏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4月、5月、6月以及2018年3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其他月份均未按时缴纳。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辞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所称的其系因经营困难才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属恶意拖欠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所称的经营困难情形,二则该情形也并不属用人单位可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免责或抗辩事由;由此对原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仲裁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仍按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了该年度的年休假,且原告所称的被告经常外出的工作性质相当于休年休假的意见,纯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同理,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该折算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按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工资的裁决事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36.38元;
二、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7.70元;
三、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12,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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