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秀华,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迪洲公司)与被告陆秀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被告陆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619.0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728.59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普工,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公司经营生产制鞋业务,与当地环境规划不符,导致生产线被强行关闭,近两年来不断裁员,公司由两百多人陆续降至二三十人。原告公司由于无法生产,没有业务经营,并不要求所有员工上班,只是让一两个人跟踪以前未处理的订单,且已多时未考勤。员工提供劳动,公司发放报酬。而被告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019年3月份左右,因环评等问题,川沙镇人民政府发出最后指令,强令原告关停公司。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在此情形下,解除了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因被责令关闭的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法解除,故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原告公司这一年内都处于无业状态,不需要被告履行劳动义务,被告一直在休假,其天数远超年休假天数,故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仲裁。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陆秀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首先,在2019年年初被告有听到风声公司有变动,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被告系自2008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之前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给被告,后来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时候就有拖欠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所以被告在收到的工资之外,仍有两个月的工资未拿到,但具体少发了哪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也不清楚,故在仲裁时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最后,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未安排被告年休,因此,在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就应该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秀华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2018年被告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以当日合同解除为由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225元;3.支付2016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6,697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19,619.0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728.59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而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六团镇普陀路347法定代表人徐定华……根据中央环保督查的有关要求,该企业列入淘汰关闭计划,为及时推进此项工作,同时表达企业诚意,特作出如下承诺:一、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实行停产停业,并实施淘汰关闭……”,上海浦东川沙投资经营管理中心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盖章。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8日出具一份告知书,内容为:“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央环保督查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三个一批”清理整治要求,你单位未按照环保法要求,办理环保手续,违法生产,属于淘汰关闭企业,现按中央环保督查整改要求,请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4月24日前自行完成断电停止违法生产,并拆除相关生产设备,如未按要求落实停产,将由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特此告知。”
再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具体如下:2018年4月3日支付3,591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3,591元、2018年6月6日支付3,591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3,591元、2018年9月3日支付3,591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3,591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3,591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3,591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3,591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591元,上述支付款项附言均为“工资”。
审理中,1.原告表示,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后来由于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所以发放并不规律,基本上有钱就发。原告曾经有可能以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但具体情况现在无法核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已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12月,且每月工资足额发放了。关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上班,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之前上班是需要打卡考勤,但后来考勤坏了,所以2019年1月开始就没有考勤记录,2019年之前的考勤记录也无法提供。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问题,2018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过年休假,原告在2018年度也存在停工的情况,原告安排员工在上述期间休假,被告的休假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年休假天数,故虽然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2、被告表示,工资发放周期正常情况下每月发放上月工资,但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发放确实没有规律,被告认为在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时候就有拖欠两个月工资的情况,但具体原告少发了此前哪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也不清楚,相关的依据也无法提供。2019年1月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被告都是正常上班,原告不存在停工停产情况。2018年度原告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就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法人徐定华与另案被告姚水清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姚水清作为公司副总是了解公司改量化或拆迁的情况;2.川沙新镇政府下辖事业单位上海浦东川沙投资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徐定华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被催促停产停业,关闭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短信未经公正,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无法反映出收件人和发件人,从内容上无法体现与本案涉及的责令停产停业事宜相关。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电子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另外该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沟通主体是谁,在和谁沟通什么内容,该份证据中内显示的“中央环保督查未完成整治53家企业名单”无任何相关行政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可,该名单仅是整治,而非责令关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因环保问题属于淘汰关闭企业,被川沙新镇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属于外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需要支付被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619.05元的诉请,在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看出,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12月,被告所称原告在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时尚拖欠两个月的工资,但无法明确是哪两个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12月。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没有上班,不需要支付其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结合被告月工资标准4,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工资11,619.05元。关于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问题,原告陈述2018年度公司出现停工情况,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假,且被告休假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年休假的天数的意见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该折算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按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陆秀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728.59元;
二、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秀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工资11,619.05元;
三、原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秀华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彬彬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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