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詹德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玉凤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煜。
原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阀门)与被告泰兴市玉凤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凤至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生阀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被告玉凤至建材的法定代表人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生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64,2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4,24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24.90元。诉讼中,原告迪生阀门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原告撤回该项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2日先后两次与原告签署合同,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方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玉凤至建材辩称,其公司确实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合同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先是辩解付款承诺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被告公司也没有顾玉成该人,后又承认顾玉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顾玉成确实参与了上述二次交易,但顾出具承诺书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也没有委托顾参与交易。上述货物实际是顾自己向原告购买的,其公司是出于信任将公司印章交顾玉成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合同,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煜并不清楚将公章交予他人签署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审理中,被告又改口辩称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关联交易的上家拖欠款项,所以其才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迪生阀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采购规格及品质保证合约书》及《报价单》一组、《销货凭单》一组、《付款承诺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玉凤至建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玉凤至建材当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就其辩称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对原告迪生阀门的证据进行审核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2日先后两次签署《采购规格及品质保证合约书》,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阀、丝接过滤器等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30,752元及286,287元。对付款方式,均约定定金20%,货到工地付至80%,20%余款6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采购规格及品质保证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对尚欠原告264,249元货款一节亦不持异议,且并未就其辩称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合约,原、被告在合约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定金20%,货到工地付至80%,20%余款6月底前付清。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合考虑本案中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被告以264,24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玉凤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货款264,249元。
二、被告泰兴市玉凤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264,24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9.45元,由被告泰兴市玉凤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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