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党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39.0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工资2,988元;3、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因被告自身条件及个人家庭等原因不符合原告处应聘岗位的要求,故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兼职形式从事销售工作。兼职期间,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无需在公司坐班,原告不对其进行管理,亦不安排详细工作内容,被告在外的销售业务拓展是自由的。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的劳务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刘芳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在原告处兼职。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进入原告处,任职于销售岗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提成另计。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被告2018年5月的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4,270元、2017年5月工资及报销4,500元、2017年6月工资4,000元、2017年7月工资5,000元、2017年8月工资和报销5,663元、2017年9月工资及报销5,910元、2017年10月工资和报销5,000元、2017年11月工资4,252元、2017年12月工资和报销6,858元、2018年1月工资3,878元、2018年2月工资3,500元、2018年3月工资及其他4,053元。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为2,988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7日出具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5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39.08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2,988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销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管理新规、工资条、2018年5月21日会议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试用装领取登记表格、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迪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涛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与王燕燕有关缴纳社保费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报销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政策、出货单及名片。其中,2018年5月21日会议中,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参加会议,会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党希龙宣布了新的规章制度,内容涉及考勤、工作流程、奖惩制度等;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迪涛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迪涛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燕燕,股东为王燕燕及党希龙;销售政策内载:“公司通过面试招聘销售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考核标准为销售额为3个月3万。在此三个月之内没有通过的试用期业务员,公司有权辞退。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员工销售业绩提成将不再发放。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的签名系对方伪造的;2018年5月21日会议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重复报销等行为,且扬言公司无规章制度故可随意操作,原告才开会出台了规章制度;对试用装领取登记表格、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迪涛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与王燕燕有关缴纳社保费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有关报销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报销之行为;对销售政策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于试用期销售额未达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故双方签订了兼职协议,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于销售岗位;其次,原告按月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4月起的工资;第三,2018年5月21日的会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党希龙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与会人员宣读了规章制度,内容涉及考勤、工作流程、奖惩制度等。说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兼职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告未就此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其于2017年4月5日入职之主张,结合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一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39.0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之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39.08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该款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工资2,98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的劳务费,然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工资2,988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该款项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39.08元;
三、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芳工资2,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迪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学新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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