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追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曾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追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追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追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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