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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学。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586,57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8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制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逆变器、直流柜等设备,合同金额3,695,100元。合同对发货、付款方式、质保、违约金等均做了约定。2016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1,108,530元款项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当月28日收到全部设备并验收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1月5日完成设备调试。根据光伏电站的工作原理,光伏逆变器调试完成即可并网发电,被告的光伏电站自调试后即并网发电且运行良好。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时,被告认可设备已并网使用,其对应当支付尾款并无异议,但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
  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设备制造合同》、《设备交接验收单》、《光伏逆变器(现场)服务信息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9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以下设备:逆变器10MW(兆瓦),规格型号SPG-500K3TL,单价330,000元;直流柜6台,规格型号SPV-D500K,单价20,630元,7入2出;直流柜14台,规格型号SPV-D500K,单价19,380元,6入2出;合同总金额3,695,1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0元,发货前支付500,000元,调试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30%,以上合计1,108,530元,剩余货款在设备调试完成且并网发电使用后12个月内分期付清(前11个月每月支付200,000元,第12个月支付386,570元);供方代办运输,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双方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实物验收,需方在交货日对设备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并予供方回执,如对产品验收有异议应在7日内向对方提出,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货验收之日始365天;供方指导设备安装,负责调试,接到用户调试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具体调试时间待用户通知);若因供方所提供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并网发电,余款可拒绝给付;若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承担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108,53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被告于当月28日签收《设备交接验收单》,确认收到逆变器、直流柜共计40台。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95,100元。
  2018年1月5日,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至设备安装现场完成系争逆变器、直流柜的调试工作,形成两份《光伏逆变器(现场)服务信息记录》,分别对应上述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SPG-500K3TL的逆变器(10MW)及规格型号为SPV-D500K的直流柜(20台)。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蔡永胜在两份服务信息记录上确认“服务态度:满意;业务水平:高;工作效率:高;现场技术交流:较好”,被告在用户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以快递方式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同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设备款2,586,570元。被告于当月15日签收此函。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制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其定作的设备并通过验收,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及时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586,570元设备余款,双方在《设备制造合同》中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及时间为系争设备调试完成且并网发电使用后的12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两份现场服务信息记录,被告已确认系争设备于2018年1月5日完成调试且设备运行正常。至于系争设备是否“并网发电使用”,原告主张根据光伏电站的工作原理,光伏逆变器调试完成即可并网发电,被告也认可设备调试后即已并网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虽无书面证据支持,但该节事实于原告而言系消极事实,如被告认为系争设备未于调试完成后即投入使用,应当就此提出抗辩意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在收到本案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上述主张成立,被告应于2018年1月5日起的12个月内,即2019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款项。被告未在此时间内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586,570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2,58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0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05.5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晶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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