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适达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海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玲,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适达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达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上海舒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2017)沪0107民初8132号案件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7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舒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07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适达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玲、被告舒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适达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8125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水处理设备,协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45天账期已到,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281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舒家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2016年确实签订过《经销商协议书》,但并没有履行。本案原告所诉涉及的四个项目均非被告下单,根据《经销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舒家公司在订货时,需使用适达水处理公司统一的订货单格式,在订货单上注明可滤康产品型号、数量、交货地址、收货人和联系电话,并盖章后传真至适达水处理公司,在适达水处理公司收到订货单并盖章回传后,订货生效。”双方也一直是据此履行的,被告从未以QQ方式向原告订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销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原告许可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协议对订货、付款、争议处理等进行约定;2、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上门为客户安装、调试产品;3、《可滤康用户安装维修单》,证明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客户签收确认;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八条对订货流程有明确约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填写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表示没有收到律师函。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无法证明QQ聊天记录中“舒家”的真实身份,无法提供本案所涉四个项目的客户到庭作证,律师函被退回未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四个项目商品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所订货的商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销商协议书》第八条对订货的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双方交易应当以舒家公司向适达水处理公司出具订单并加盖公章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订货的依据是QQ聊天记录,被告否认曾以此方式向原告订过设备,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订货方式,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有通过QQ聊天记录下单的交易习惯,甚至没有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上所谓“舒家”的真实身份。故仅凭原告单方填写的《可滤康用户安装维修单》及无法认定身份的QQ聊天记录,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所涉的四个项目安装对象系被告客户,故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适达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原告上海适达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伟
书记员: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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