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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逅魄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马莺、游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逅魄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莺,女,1979年4月5日生,回族,住北京市。
  被告:游超,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上海逅魄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魄公司)与被告马莺、游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被告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逅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43,205.80元;2、判令被告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至6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3区L2层举办“上海超级飞侠亲子展活动”项目。原告与被告游超签订了服务合同,委托游超提供工作人员服务;被告马莺即是通过被告游超招募到岗的工作人员之一,负责“上海超级飞侠亲子展活动”项目售票处的售票记账、现金保管工作。活动结束后,经票务统计,发现现金售票金额缺失43,205.80元。事发后,原告找被告马莺询问现金售票的金额核对出入问题,被告马莺承认是本人利用工作岗位之便利,私自占用了资金,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归还;2018年8月15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马莺没有归还占用的资金,原告报了警,但至今没有拿回款项。被告游超作为招募工作人员的一方,存在违规用工、侵害原告权益之行为,应该对本案诉讼以及原告遭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
  被告马莺未作答辩。
  被告游超辩称:被告马莺是由其招聘来的,但现金售票的地方是三个人,不是被告马莺一个人,所以三个人售票发生的问题,不能算在被告马莺一个人身上,而且,原告的损失仅仅是原告与票务网站对接得出来的结论。现场的支付宝、微信支付都是支付给公司的,被告马莺只能拿到现金售票的部分。活动6月24日就结束了,原告7月份才去报案,被告马莺可能存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10,513.55元。另外,原告活动期间,现场的管理是原告方自己管理的,被告马莺承认的数额是被告马莺自己的行为,也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至6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3区L2层举办“上海超级飞侠亲子展活动”项目,并与被告游超签订了服务合同,委托其提供工作人员,被告马莺系被告游超招募到岗的工作人员,负责售票记账及现金保管工作。活动结束后,经票务统计,原告发现现金售票金额缺失43,205.8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马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工作期间因私挪用公款10,513.55元,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因被告马莺到期未归还致原告报警,现原告认为被告马莺没有归还占用的资金,被告游超作为招募工作人员的一方,存在违规用工,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超级飞侠亲子展活动》服务合同、欠条及原告与被告游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莺挪用原告票房收入10,513.5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游超对此欠条的形成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马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43,205.8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尚难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超对此不予认同并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游超虽招聘被告马莺,但对其个人行为不知悉,且于活动期间对被告马莺的工作亦不具有管理之责,故原告之该诉请,本院亦难支持。被告马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逅魄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513.5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逅魄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0元,由原告上海逅魄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马莺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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