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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佘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闫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25,000只,如无法返还的,扣件按人民币(币种下同)5.5元/只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3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155,132.15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准、赔偿价格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要求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扣件169,170只,钢管190,168.90米。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返还了全部钢管及扣件144,170只,并拖欠租赁费155,132.15元至今。
  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资随借随还,目前工程尚未完工需要继续使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在工程完工后返还扣件25,000只,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认为应当减掉合同未约定的杂费14,376.48元及根据行规过年期间不应收取的租金(按每年10,000元计两年)20,000元后,同意支付120,75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系争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两个月月底前付清累计租金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剩余扣件25,000只,如不能返还的,双方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格赔偿”,本院判决按照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55,132.15元,被告抗辩要求扣除杂费14,376.48元,因双方合同对杂费相关条款予以划去,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扣除两年过年期间的租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140,755.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扣件25,000只,如不能返还的,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三、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40,75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4.74元,由原告上海逍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71元,被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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