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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逐梦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逐梦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炜佳,董事长。
  原告上海逐梦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梦者公司)与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水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梦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逐梦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金桥14-2地块续扩建项目参建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8,000元(包括2012年6月5日所签《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参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参建合作协议》)项下已付合同款230万元以及2012年6月14日所签《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参建合作协议》项下已付合同款490.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利息损失,以7,20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及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参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参建被告金桥14-2地块续扩建项目(即金桥裕安工业园),被告承诺分配原告不低于2,227平方米的地上建筑面积及10个停车位,均办理房屋权证。《参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参建款7,208,000元。《参建合作协议》项下“金桥裕安工业园”现已建成,但原告至今未能获取《参建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屋权证(包括停车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水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双方对《参建合作协议》、银行流水、照片、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11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2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参建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建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乙方参建地上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乙方应分配到的停车位5个;甲方在项目竣工后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参建房屋的产权证;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获取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权证(包括车位)的,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向乙方赔偿上述房屋(包括车位)的市场价和成本价之间的差额。201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第二份《参建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建系争工程,乙方参建地上面积不低于1,227平方米,乙方应分配到的停车位5个;甲方在项目竣工后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参建房屋的产权证;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获取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权证(包括车位)的,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向乙方赔偿上述房屋(包括车位)的市场价和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参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参建款共计7,208,000元。现系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交付约定之房产及车位。
  另查,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4498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王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尚未退缴的账款责令被告人王平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在该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的被告人王平的其中一节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为:2012年5月,被告人王平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使用原水环保公司的公章,与逐梦者公司签订了2份《参建合作协议》,借款720.8万元,上述款项转账至其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在华夏银行私设的账户。4498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10月16日,原告曾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返还系争房屋地块的参建款7,208,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就上述案件作出(2017)沪0115民初81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和。……此外,即使被告和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公司内部管理确实存在问题从而导致了王平职务侵占的发生,但王平职务侵占的被害人系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和原水环保公司,而非原告,因此,被告和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所谓的“损失”也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发还参建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原告诉请。该案判决经二审被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参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未交付约定之房产及车位,已构成违约,《参见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7,208,000元,并支付原告以7,2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逐梦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参建款7,208,000元;
  二、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逐梦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20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1元,由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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