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育乐湾亲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执行董事。
被告:钱晓萍,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晙,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灵客公司)与被告上海育乐湾亲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乐湾公司)、钱晓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递灵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被告钱晓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递灵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育乐湾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2.被告育乐湾公司返还预付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6万元;3.被告育乐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移交房屋的滞纳金(以156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钱晓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育乐湾公司、钱晓萍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育乐湾公司承租世博园区C07地块原大型餐厅场馆和原奥地利场馆所占空地,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预付租金156万元,被告育乐湾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移交房屋,如逾期移交的,应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1个月的,违约金按已预付租金总额的1倍支付,被告钱晓萍对被告育乐湾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预付了租金,但被告育乐湾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移交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如前。
被告育乐湾公司、钱晓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意,《租赁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武应支付被告育乐湾公司其他相关业务的费用,且孙兴武表示该款项无法直接以公司名义支付,故双方签署了该份《租赁协议》,以预付租金的方式支付了费用。被告已经以虚假诉讼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初步调查。二、即便156万元认定为预付租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协议》签订当天双方还签署了《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57万元,因此《租赁协议》当天就已经解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育乐湾公司(甲方)、钱晓萍(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共同承诺有权签署本租赁协议,且本租赁协议有效,因甲方或丙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给各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甲方承担,此外甲方应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500万元;租赁场地为世博园区C07地块原大型餐厅场馆8000平方米+原奥地利场馆所占空地2000平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乙方按1元/平方米/日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即2017年2月15日向甲方预付房屋租金156万元;甲方在2017年3月10日前将该房屋正式移交乙方入驻经营;免租期3个月,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如甲方逾期移交,免租期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滞纳金,每天按预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息,逾期超1个月,除滞纳金外,违约金按已预付租金总额的1倍支付;除首笔预付租金外,以后租赁费每3月支付一次,每次3个月租金,先付后用;丙方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将甲方所有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各方如按本协议约定顺利展开,乙方拥有绝对自主经营权,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同意将经营该房屋的利润的50%给予甲方。
同日,钱晓萍与孙兴武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钱晓萍(育乐湾公司),乙方为孙兴武(递灵客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在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乙方156万元+1万元,共计157万元,育乐湾公司与递灵客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自动解除。
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育乐湾公司转账合计156万元,转账摘要为“租金预付款”。
另查,包括案涉《租赁协议》标的物在内的场馆、场地等系育乐湾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租人最终已变更为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出租人与育乐湾公司约定:租赁标的包括原世博园区C07地块的原俄罗斯馆、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原罗马尼亚馆、2个援购安和大型餐厅共七处场馆、场地,其中大型餐厅建筑面积7680平方米,原奥地利馆空地占地面积约为2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育乐湾公司转租部分面积不超过租用区域总面积的40%,育乐湾公司应于转租协议签署前向出租人提交转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由出租人出具《转租同意书》。
2017年6月底,包括案涉《租赁协议》标的物在内的部分场馆、场地由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回、拆除。
原告提供了2017年7月24日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育乐湾公司既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在2017年3月10日前交付房屋、场地,也未根据《协议》约定在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157万元(其中租金156万元),故要求育乐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租金10万元,于8月25日前再还款15万元,在此基础上于8月31日前制订对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原告表示该《律师函》由原告工作人员于该日直接交给钱晓萍。被告则否认收到该《律师函》。
双方对有关事实还存在如下争议:
(一)被告抗辩孙兴武应支付被告育乐湾公司其他相关业务的费用一节。2019年1月2日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该费用为其他相关业务的居间费,具体是何种居间业务代理人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材料。2019年1月31日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2014年起,孙兴武以上海金誉阿拉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的名义声称正在申办中华民族复兴主题公园项目,要求育乐湾公司为其保留原俄罗斯馆2年时间,但该主题公园项目迟迟没有启动,给育乐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5年至2016年间,孙兴武又委托钱晓萍协调虹口区中虹集团拆迁租赁地块的善后事宜。为补偿主题公园项目未启动给育乐湾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动拆迁事宜的居间费,双方确定由原告以《租赁协议》预付租金的形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56万元。2019年3月6日庭审中(钱晓萍本人到庭)被告称,2016年11月孙兴武希望钱晓萍协助收回上海竹雨声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琪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后两人在本市宜昌路XXX号XXX楼秀晴咖啡馆与爱心聚会慈善活动组委会副秘书长许丽萍见面协商,确定由上海竹雨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爱心聚会慈善活动组委会进行清场,孙兴武承诺交付育乐湾公司156万元作为佣金。钱晓萍称其与爱心聚会慈善活动组委会有合作关系,156万元转账给育乐湾公司后,育乐湾公司再通过捐赠品的方式交给爱心聚会慈善活动组委会。针对上述被告的陈述,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主题公园项目及中虹集团拆迁租赁地块事宜,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孙兴武确实是上海竹雨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出租房屋是经诉讼由法院执行收回的。
(二)《租赁协议》同一日签署返还157万的《协议》一节。原告称,签订《租赁协议》时钱晓萍声称一家韩国公司也有租赁案涉系争房屋及场地的意向,因此原告同意给予一个月时间,如果韩国公司确定租赁,则原、被告就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返还预付租金及利息1万元,因此签署了《协议》。被告则称,孙兴武因资金短缺,故以签署《租赁协议》预付租金的方式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佣金156万元,但双方均明知《租赁协议》不可能真实履行,故又签署了《协议》以应付原告公司,之后由孙兴武负责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公司。
(三)156万元的计算方法和租金标准。原告称,双方实际约定的8000平方米场馆租金为1元/平方米/日,2000平方米空地租金为每月2万元,156万元是半年的租金。两被告不认可空地每月租金2万元的意见,认为原告是根据156万元的金额反推租金标准,而且《租赁协议》未约定年租金标准,也没有约定租赁保证金(押金),不符合常规租赁合同内容,足以说明《租赁协议》不真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应认定为完成了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租赁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约定的156万元实际为佣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相关事实陈述前后不一,难以让人信服,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同时签署了《租赁协议》和《协议》,双方都对为何签署《协议》作出了解释,相对来说原告的解释更具合理性。而156万元金额的具体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说法,但不能仅依据该节事实就否定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至于《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年租金和押金,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综上,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由于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育乐湾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故《租赁协议》超过2018年3月31日的部分无效。如前所述,原告对签署《协议》目的的解释更为合理,而且《协议》内容本身来看,应当理解为如育乐湾公司归还递灵客公司157万元则《租赁协议》自动解除。因此,被告关于《租赁协议》于签署当日就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育乐湾公司未按约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已于2017年6月被出租人收回、拆除,《租赁协议》有效部分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有效部分)并返还预付租金156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租赁协议》(有效部分)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至于诉讼时效,案涉房屋于2017年6月被收回、拆除,原告自该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诉讼时效自房屋被收回、拆除时起算,因此,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租赁协议》部分无效,有效部分也已经解除,被告已不再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再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的滞纳金已无相应的依据。若《租赁协议》部分无效或解除造成原告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钱晓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育乐湾亲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钱晓萍签订的《租赁协议》部分无效,有效部分解除;
二、被告上海育乐湾亲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156万元;
三、被告钱晓萍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育乐湾亲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6元,减半收取11,273元,由原告上海递灵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上海育乐湾亲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钱晓萍负担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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