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胜区德口福菜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经营者:张中信。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经营的好老板网站与原告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好老板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保理融资95,000元,期限6个月,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25,本金及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共分13期,每期应付7,606.51元,按双周偿还;如违约,应按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融资款95,000元。然,被告仅归还83,898.24元,至今仍欠本金和管理费计14,986.39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归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被告拖欠货款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为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服务协议;
2、产品风险揭示书;
3、通联通放款凭证;
4、在线签署合同过程的公证书;
5、被告经营者的个人信用报告;
6、入账明细;
7、商户信息表。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胜区德口福菜馆(经营者:张中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计14,986.39元;
二、被告东胜区德口福菜馆(经营者:张中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0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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