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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临沂金鹰美乐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朱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
  被告:临沂金鹰美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
  被告:王玉林,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王玉军,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王崇光,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张学敏,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朱丹、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家电)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3.判令被告美乐家电归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罚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均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美乐家电承担律师费6万元及为诉讼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10,070元;5.判令被告临沂金鹰美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商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乐家电、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签订了《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贷合同》),原告委托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向被告美乐家电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年利率10%,按月结息等,并就提前收贷的情形、未按约归还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又与被告美乐商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债权发生期间的债权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接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美乐家电发放贷款1,000万元,然而被告美乐家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且被告美乐家电出现经营异常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美乐家电送达《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美乐家电至今为归还还本付息义务,故涉诉。
  被告美乐家电辩称:借款属实,但发放贷款当日向原告的关联公司通联支付网络公司支付了手续费61,666.67元,该部分手续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书》电子或EMS邮件,EMS邮件经查被退回;其确实经营困难且涉及多起诉讼,同意贷款提前到期及解除《委贷合同》;对于利息及罚息诉请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在原告提供凭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对于保险费,表示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美乐商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美乐家电。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被告美乐家电与案外人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签订《委贷合同》,由原告委托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共同承诺因一般委托贷款产生的争议与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无关,原告承诺承担包括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偿还等的一切贷款风险,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方式等,并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提款方式为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根据原告的指令审查无误后放款;还款方式为按日还款,被告应从放款日次日开始每日等额归还贷款本金166,666元至指定账户(若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与当日应还款项合并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0%,按月结息;被告美乐家电于第一笔提款前向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指定账户转入贷款金额1‰的贷款手续费;若被告发生经营状况异常等危及委托贷款安全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乐商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美乐家电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在主债权余额(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向被告美乐家电发放贷款1,000万元。6月29日、6月30日系法定双休日,故第一期的还款日应为7月1日,但被告美乐家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美乐商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涉诉,为此其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同时于2019年7月8日为诉讼保全担保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贷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及保险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美乐家电与案外人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三方签订的《委贷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原告承担一切贷款风险、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方式等,案外人上海银行广中路支行作为受托人按照原告指示向被告美乐家电发放贷款并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实为原告与被告美乐家电间的借款关系。虽然被告承认其经营困难涉多宗诉讼,危及了借款的安全,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贷款已于2019年7月5日通知被告提前到期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能确认系争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然,被告亦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故仍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保险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美乐商贸、王玉林、王玉军、王崇光及张学敏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美乐家电主张手续费应扣减本金一节,既未提供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及保险费损失10,070元;
  四、被告临沂金鹰美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应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合同已于2019年7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7,220元,由被告临沂美乐家电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金鹰美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林、被告王玉军、被告王崇光、被告张学敏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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