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利,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连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连公司)、被告高国连、被告阮诗楠、被告谭畅、被告崔军、被告李双群、被告张军利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被告张军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七名被告中五名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两名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故申请将本应移送至陕西或者湖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军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国连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原告与被告国连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15.1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国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军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张军利负担,被告张军利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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