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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经营者:邹艳坤),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经营者姓名:邹艳坤。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158,618.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8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邹艳坤是被告的经营者。2016年9月20日,被告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邹艳坤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理融资款400,000元整,被告则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融资期限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54;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每期每隔一周的周二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21,425.80元。《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另约定,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不可撤销的同意当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理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400,000元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其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400,00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的账款管理费,并承担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截至2017年6月27日融资期限届满,原告应收的账款管理费为28,516元,加上出借的本金400,000元,被告应还原告金额为428,516元;鉴于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总计归还275,999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52,51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理融资关系;
  2、《产品风险揭示书》,旨在证明被告经营者邹艳坤在线申请融资款时,原告就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已进行了风险提示;
  3、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经营者邹艳坤账户划款400,000元的事实;
  4、《公证书》及相应视频光盘、APP操作流程简介,旨在证明《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均是在线签署的事实;
  5、《个人信用报告》,旨在证明在线签署合同需提供被告经营者邹艳坤的征信情况,就此证明在线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
  6、还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表,旨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诉请金额的依据;
  7、商户信息表,旨在证明被告已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
  1、结合原告举证及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本院对原告诉称载明的与被告、邹艳坤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除原告诉称已载事实外,在线签署的上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亦有如下约定:
  (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载明:还款顺序系按照保理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滞纳金、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依次清偿;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作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附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商户同意保理商在线订立《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商户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商户送达法律文书。本商户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商户的营业执照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
  (3)《产品风险揭示书》载明,尊敬的申请人邹艳坤,您作为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您点击同意并确认签署《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时,即视为您同意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融资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和无条件清偿义务。
  3、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经营者邹艳坤银行账户划款4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通过POS机收款工具,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275,999元。另本案借融资期限为9个月,20期,现已到期。
  4、被告系于2013年3月2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邹艳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融资款400,000元整,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账款管理费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经营者:邹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52,517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经营者:邹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计2,168.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赛思电脑耗材经销处(经营者:邹艳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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