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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刘君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君凤,女,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颐公司)、被告刘君凤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颐公司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74,906.04元;2.判令被告汉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计20,000元;3.判令被告刘君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汉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4,216.9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刘君凤系被告汉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1日,被告汉颐公司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汉颐公司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刘君凤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汉颐公司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汉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1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38;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360期,每日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301.61元。《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汉颐公司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被告汉颐公司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被告汉颐公司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汉颐公司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还保理融资余额为被告汉颐公司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被告汉颐公司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等条款。《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被告汉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当被告汉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商(原告)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汉颐公司的全部债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汉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汉颐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合计34,362.69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君凤作为被告汉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保理融资关系;
  2、《产品风险揭示书》,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君凤在线申请融资款时,原告就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已进行了风险提示;
  3、通联通业务交易列表电子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君凤账户划款100,000元的事实;
  4、《公证书》、APP操作流程简介,证明《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均是在线签署的事实;
  5、《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在线签署合同需提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君凤的征信情况,即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保理合同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6、还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汉颐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本金、账款管理费的构成;
  7、商户信息表,证明被告汉颐公司每期还款时间明细。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与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再查明,《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还约定,还款顺序系按照保理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滞纳金、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依次清偿;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原告)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产品风险揭示书》载明,“尊敬的申请人刘君凤,您作为汉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您点击同意并确认签署《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时,即视为您同意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融资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和无条件清偿义务”。
  又查明,本案所涉保理融资期内被告汉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君凤(2017年7月12日被告汉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刘君灵)。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君凤银行账户划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汉颐公司共计向原告还款34,362.69元,包括保理融资本金25,783.09元、账款管理费8,579.60元(账款管理费已付清)。本案所涉融资期限为12个月,现已到期。至今,被告汉颐公司尚欠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74,216.9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及《产品风险揭示书》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根据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定,被告汉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保理融资款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融资款100,000元,被告汉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融资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汉颐公司返还所欠融资款本金即借款本金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凤系被告汉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系在线申请借款时所用《个人征信报告》的所有者,依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君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16.91元;
  二、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刘君凤对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君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15元,由被告福建汉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君凤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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