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樱花路XXX号地下一层B1-112。
法定代表人:吕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汪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638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69.4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426.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出借人周某与被告汪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638,借款金额为63,0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分36个月还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每期还款金额为2,032.83元。《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出借人周某有权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当在出借人发出终止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10%支付。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出借人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同日,出借人周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移至原告。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汪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汪强(甲方)与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
同日,经原告推荐,案外人周某(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汪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638,约定甲方因消费需要向乙方借款63,000元,甲方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032.8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18:00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起始日以乙方放款日为准。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凭证(借据)》,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以资金代付的方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从乙方划付至甲方专用账户。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应按照合同第1条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必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18:00以前)或之前将当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如采用跨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的,甲方需提前进行划转,乙方将以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记录甲方的还款时间。……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月从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将当月甲方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直接扣除并划付至乙方的账户中;……合同第5.1.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5.2.3条约定:乙方有权将其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乙方决定转让债权的,无需取得甲方的同意;转让完成后由乙方聘请的管理顾问代为通知甲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债权受让方履行各项义务。合同第6.1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时,视为甲方违约:(1)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6.2.1.C条约定: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当在乙方发出终止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
同日,被告在《还款代扣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凭证(借据)》上分别签字确认。《还款事项提醒函》上列明了还款分期表,其中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对应的剩余本金为15,669.47元、一次性还款金额为12,288.89元。《借款凭证(借据)》上记载,借款人为被告汪强,出借人为案外人周某,借款金额为63,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032.83元,借款年利率为10%。
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周某(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借款人汪强向甲方借款项下的本金计63,000元,现甲方将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自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乙方可向借款人汪强按本协议直接主张该等债权。
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周某现已将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638《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转移给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于今后应当向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还款义务。
另查明,出借人周某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仅按约偿还了28期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共计47,330.53元;借款利息共计5,706.70元),之后未付。
庭审中,关于合同解除日,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且原告明确表示2018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合同》、《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代扣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凭证(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欠款明细表、扣划记录、《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代扣服务协议》;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与出借人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出借人周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告与出借人周某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达15日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638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9月1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案外人周某所出借的资金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将剩余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5,669.4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426.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强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同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638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669.47元;
三、被告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426.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0元,由被告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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