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信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模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英模特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15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模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租金2,149,800.47元(实际拖欠租金金额2,449,800.47元,已经抵扣租赁保证金300,000元);2.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物业管理费476,100元;3.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拖欠电费32,781.50元;4.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支付按照拖欠款项的滞纳金(以2,658,681.9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5.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按照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双倍的标准,即每日26,231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到英模特公司实际搬离场地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通安公司与英模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就上海市愚园路XXX号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租赁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英模特公司一直存在非常明显的拖欠款项行为,经过协商,双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和《有关还款方案之补充协议》,对租赁面积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同时对英模特公司之前拖欠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偿还约定。然而英模特公司签署如上协议后并未积极履行,仍然欠费,并且营业也时断时续,处于不正常之经营状态。通安公司多方催告,但是英模特公司始终未予整改其违约行为,目前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英模特公司仍然拖欠大额款项不付,同时也未履行房屋返还之义务。现通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英模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通安公司。
2016年12月12日,通安公司与英模特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合同第三年度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6元,即月基本租金为441,407元(以上租金标准已包含增值税税额);租金以月付形式缴付,英模特公司应于每月25日或之前缴付下月基本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即月物业管理费为81,630元,英模特公司应于每月25日或之前缴付下月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为30万元;英模特公司还应承担使用该房屋面发生的公用事业费用(水费、电费);在租赁期间,若英模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在不影响通安公司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下,英模特公司须按日向通安公司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若英模特公司拖欠租金、物业理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4天或无故擅自停业连续两天以上亦或擅自退租的,除需要向通安公司支付滞纳金外,通安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英模特公司之违约责任,通安公司无需返还英模特公司已付的租赁保证金,英模特公司应按照合同解除日上月基本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和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当日或提前解除当日起直接办妥交接手续或通安公司收回房屋之日止,英模特公司须以合同终止(或解除)日以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基础,以该基数的200%向通安公司支付延期返还期间内该房屋的占用费(包括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据实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合同还对其它租赁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英模特公司向通安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0万元等费用,通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英模特公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1月20日,通安公司发函通知英模特公司物业管理费标准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100元。
其间,因英模特公司拖欠租赁相关费用未付清,双方于2019年3月底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英模特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变更为上海市愚园路XXX号XXX-XXX号单元,面积为680平方米;租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基本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6元;其余内容基本同原租赁合同。双方于同日签署了《有关还款方案之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欠款金额,并确认自2019年4月1日起直到付清拖欠款项之日止,由通安公司派驻收银员收取该房屋内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收到的一切钱款,该钱款用于抵扣拖欠的费用。
此后,英模特公司仍未能如约偿清相关欠款。2019年6月底,通安公司发现英模特公司已在承租房屋处停止营业,但该房屋内仍留有大量物品。2019年7月1日,通安公司向英模特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发送《公函》,通知称协议租期已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其有权于当日17时后的任何时间提前收回房屋;要求对方于2019年7月3日前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款项;要求对方于当日17时前搬离该房屋内的一切物业,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若未能按时搬离,则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遗留物品将视为废弃物由通安公司自行处置,并由通安公司代为将房屋恢复原状,所有费用由英模特公司承担;要求英模特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至实际搬离承租房屋之日的占用费。
通安公司发函后未获回应,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租期内,英模特公司共计拖欠通安公司相关费用如下: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49,800.4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6,100元,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电费32,781.50元。
审理中,据通安公司陈述,其根据《有关还款方案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9年4月1日后派收银员到对方处收取了部分营业款,并以该款抵扣了2018年11月全部以及2018年12月部分的电费,且相关款项已在其主张中扣除,未收取对方其它任何款项。另,经法院向其释明,通安公司表示其虽然未在本案中提出收回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但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将尽快自行完成涉案房屋的收回工作,故将其主张房屋占用费诉请的对应期间调整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通安公司和英模特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英模特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欠付租赁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双方因此又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及《有关还款方案之补充协议》等协议,对租赁部位、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对此前欠付款项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英模特公司未能按约付清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等租赁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安公司要求英模特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且主张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后,英模特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通安公司,但其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停止营业,将大量物品遗留在承租房屋内,其行为显属不当;反观通安公司,在发现英模特公司停止营业后,立即发函通知对方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未获回应后的合理时间内立即起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其行为均属正当合理;因此本院认定通安公司有权要求英模特公司支付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期间的占用费,鉴于通安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可由其自行收回房屋,并将主张占用费的期间调整为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认为通安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期间尚属合理,但计算占用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宜,故英模特公司应支付通安公司房屋占用费1,196,799元[计算方式为(330933+68000)×3]。英模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租金2,449,800.47元(扣除已付的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后,余款2,149,800.4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物业管理费476,100元;
三、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拖欠电费32,781.50元;
四、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658,681.9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1,196,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8元,减半收取计14,074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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