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通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进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宗国华,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加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乐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霞。
再审申请人上海通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求是支行)、上海加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都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于2013年6月进入案涉系争房屋所在商场后发现该商场产权混乱,其无法实际使用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所有商铺。系争房屋至今空置,其对该房屋仅进行物业管理,从未实际占有使用。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浦发银行求是支行可自行对外出租系争房屋,其对系争房屋无使用权及控制权。一审法院引导其诉讼代理人就相关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表述,并据此认定通强公司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违背其仅作为系争房屋物业管理人而非实际使用人配合浦发银行求是支行接收系争房屋的本意,显属错误。通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强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因通强公司与加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浦发银行求是支行抵押权登记之后,浦发银行求是支行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通强公司基于前述租赁合同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不能对抗浦发银行求是支行,浦发银行求是支行有权要求通强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通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通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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