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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黄阅月,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时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司云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亚锋。
  原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彩公司”)与被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思尔特公司”),第三人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厦门思尔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厦门思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袁智明,旭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亚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思尔特公司返还原告通彩公司867,614元;2、被告厦门思尔特公司赔偿原告通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审理中,通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为856,763元。事实与理由: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尔特公司”)系厦门思尔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8月31日,上海思尔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旭景公司向上海思尔特公司定制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设备(以下简称“冲压线设备”)二套,总价3,000,000元,其中第一期设备1,400,000元,第二期设备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思尔特公司制作完成了第一套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设备。2016年4月18日,上海思尔特公司、通彩公司、旭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合同项下上海思尔特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通彩公司概括承受,通彩公司分三期向上海思尔特支付总计1,100,000元货款,其中第一期60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三方协议书》签订后5日内。2016年9月20日,厦门思尔特公司出具《关于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说明》,承诺愿意对上海思尔特公司在履行《三方协议书》过程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后上海思尔特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厦门思尔特公司在上海思尔特清算报告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8年3月27日,通彩公司、旭景公司一同前往上海思尔特公司厂房进行设备现场验收。经检测,通彩公司、旭景公司一致认为现场设备检测有多项技术数据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设备功能及稳定性都得不到保证,验收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4月20日,通彩公司、旭景公司向厦门思尔特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并要求厦门思尔特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通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67,614元。通彩公司认为,上海思尔特公司已经注销,《三方协议书》自然终止,故其不主张解除该协议书。上海思尔特公司生产的设备不合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厦门思尔特公司作为上海思尔特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且曾书面承诺对《三方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通彩公司有权向厦门思尔特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厦门思尔特公司辩称: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彩公司应当履行提货义务而非验收。关于提货的时间,生效判决于2017年8月底作出,上海思尔特公司于2017年9月申请强制执行,而通彩公司直至11月才付款,但仍未提货,后上海思尔特公司通过律师函进行催讨,故通彩公司阻却合同履行的恶意非常明显。关于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通彩公司对《三方协议书》签订时设备的现状是明知并接受的,案涉设备存放在上海思尔特公司是由于旭景公司未按约付款所致,而非设备不符合约定。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是二期设备都完成后所达成的要求,故在设备没有交付的情况下,通彩公司主观认为设备不符合要求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技术协议1.5条款约定,冲压线设备的生产节拍取决于压力机的速度,压力机是由旭景公司提供的,该条款还约定压力机开口的大小以及运动的重叠与零件模具的特征也是和生产节拍直接相关。2.23条款也约定了第一期设备仅针对2.1条款约定的冲床1、2、3进行设备服务及相关功能的调试及验收。在第二期工程完成后才会对整个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进行最终验收,故仅仅依照一期工程是无法根据技术协议确定案涉设备是否合格。另外,在签订《三方协议书》的时候,不可能预见到上海思尔特公司在将来会予以注销,故在协议中无法约定由厦门思尔特公司承继上海思尔特的相应义务。上海思尔特公司是厦门思尔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思尔特公司依法注销,相应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作为母公司的厦门思尔特公司承继,不影响《三方协议书》的继续履行。通彩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是其依据生效判决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彩公司提出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反诉原告厦门思尔特公司认为,通彩公司迟迟不提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通彩公司偿付厦门思尔特公司设备款500,000元;2、通彩公司偿付厦门思尔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通彩公司赔偿厦门思尔特公司律师费损失26,452元。
  反诉被告通彩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厦门思尔特公司不属于《三方协议书》中的一方,且在上海思尔特公司注销前各方未达成合意,故厦门思尔特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即便法院认定厦门思尔特公司可以承继上海思尔特公司的权利义务,通彩公司目前也没有支付第二笔设备款的事实依据。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尽管按现状拉走货物,但是设备本身的性能应当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要求,由通彩公司来改正,产生的费用应当从第二笔费用中扣除,经通彩公司计算,整改设备将产生984,000元的费用(不包含人工费用)。厦门思尔特公司要求通彩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也没有依据。综上,其不同意厦门思尔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旭景公司述称: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应当是到旭景公司处验收的,后通彩公司通知旭景公司前往厦门思尔特公司处验收。旭景公司参与了2018年3月27日至30日在厦门思尔特公司现场验收冲压线设备,发现冲压线设备的多个部分不达标,故最终确定不合格。调试的结果不是取决于旭景公司压力机的速度,而是取决于冲压线设备的功率问题。另外在现场有部分的设备品牌与约定的技术要求不符合。且现场没有人对接,厦门思尔特公司只是派了个技术员,该技术员也不熟悉冲压线设备。
  经审理查明:上海思尔特公司以通彩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旭景公司为第三人。通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该案中查明:2015年8月31日,上海思尔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旭景公司向上海思尔特公司定制冲压线设备二套,分二期;第一套总价1,400,000元,第二套总价1,600,000元。2016年4月18日,上海思尔特公司(甲方)、通彩公司(乙方)、旭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第一期应交付的一套冲压线设备制作完毕,已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丙方到甲方工程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并要求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虽向甲方开具了42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丙方在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账户中余额不足,导致甲方无法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即事实上丙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致使甲方无法将冲压线设备发货给丙方,冲压线设备至今仍存放于甲方工厂内;乙方为专业从事机器人自动化设备研发、制作的企业,拥有雄厚的技术实力,能够针对原合同中的冲压线设备为丙方提供优良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且乙方愿意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原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100,000元,作为甲方将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的对价,甲方应将存放在其工厂内的冲压线设备按签订本协议时的现状交付给乙方,该现状应满足甲方和丙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对配置约定和性能、精度等的要求;乙方应分三期向甲方支付款项:1、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600,000元;2、第二期:乙方将第一期款项支付后3日内自行将冲压线设备提走,冲压线设备提走后20日内,乙方支付450,000元,甲方收到第一、二期款项即1,050,000元后十日内,向乙方开具面额为1,0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第三期:2016年10月15日,乙方将剩余5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款后十日内,向乙方开具面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另约定:甲方按签订本协议时冲压线设备的现状将设备交付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设备的运费及在乙方工厂进行预验收安装、调试费用,但在乙方工厂预验收期间,如果冲压线设备的主要配置和性能、精度等不符合甲方和丙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时,甲方应在5日内及时予以解决,如果甲方不能或不愿解决时,乙方将自行予以解决,因此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将从支付甲方的第二期款项中扣除,自冲压线设备从甲方提走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同时甲方仍应承担机器人本体及设备核心零部件的保修义务;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之前,甲方应将冲压线设备全套图纸资料,包括机械装配图、……等相关资料,以CAD和WORD版本提供给乙方,数量为纸质2套,电子版1套;第七条中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2016年6月20日,上海思尔特公司向通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通彩公司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向上海思尔特公司付款1,050,000元。另查明:通彩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瑞宽,其在《销售合同》签订时系上海思尔特公司工作人员,在《三方协议书》签订时为通彩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该案中本院认为:上海思尔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第一期冲压线设备,旭景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旭景公司所称上海思尔特公司未按约制作设备,导致存在现场干涉,设备无法安装的意见,不予采信。上海思尔特公司、通彩公司、旭景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亦真实合法有效,通彩公司概括承受上海思尔特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约定付款并提货。故通彩公司应当向上海思尔特公司偿付第一期款项600,000元并自行提取冲压线设备,通彩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海思尔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思尔特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思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该案本院判决:一、通彩公司偿付上海思尔特公司货款600,000元,并于付款后3日内自行至原告上海思尔特公司处提取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设备一套;二、通彩公司偿付上海思尔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通彩公司赔偿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四、驳回上海思尔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通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通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沪01民终6858号]。该院审理后认为,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上海思尔特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进行适当扣减,故二审判决:一、驳回通彩公司的上诉;二、维持本院(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通彩公司赔偿上海思尔特公司律师费损失28,000元。后上海思尔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0117执5686号]。2017年10月25日,通彩公司向本院缴费867,614元。2017年11月1日,本院向上海思尔特公司发放执行款856,763元。
  2018年4月12日,厦门思尔特公司向通彩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通彩公司虽已支付600,000元货款,但始终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提取设备,经多次催促,通彩公司以确认设备是否完好为由要求查看设备,但查看设备后又假借各种理由拒不提取设备,通彩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的行为给厦门思尔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通彩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500,000元、提取冲压线设备并赔偿设备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损失等。通彩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该函。
  2018年4月20日,通彩公司、旭景公司向厦门思尔特公司发出《退货通知》,称:通彩公司、旭景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至厦门思尔特公司处进行设备现场验收,经检测,设备有多项技术数据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设备功能及稳定性都得不到保证,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故通彩公司、旭景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厦门思尔特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通彩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867,000元。厦门思尔特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4月19日,厦门思尔特公司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厦门思尔特公司的委托,指派袁智明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厦门思尔特公司的第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26,452元。
  另查明:上海思尔特公司系厦门思尔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9月20日,厦门思尔特公司向通彩公司发出《关于上海思尔特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说明》,告知上海思尔特公司营业范围的变更不会对其在《三方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造成任何影响;如上海思尔特公司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出现无法提供技术人员或技术服务时,厦门思尔特公司无条件提供技术人员及技术服务履行上海思尔特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如因上海思尔特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通彩公司承担相关合理费用的,厦门思尔特公司对上海思尔特公司向通彩公司清偿前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12月7日,在上海思尔特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清算结果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厦门思尔特公司作为股东,确认该清算报告,并承诺:上海思尔特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上海思尔特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注销登记。
  又查明:通彩公司以旭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津0111民初5852号]。该案审理中,该院还查明:通彩公司与旭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设备名称为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单价1,400,000元;合同生效后,旭景公司五个工作日内向通彩公司支付预付款365,000元,收到预付款后,通彩公司于4月25日将设备发送到旭景公司工厂调试运行,4月30日前旭景公司向通彩公司支付发货款50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在旭景公司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8月31日前旭景公司向通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5,000元;……。通彩公司确认上述设备与《三方协议书》涉及的机器设备为同一设备。后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旭景公司偿付通彩公司合同预付款365,000元;旭景公司偿付通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通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三方协议书》、(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858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1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上海思尔特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含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等)、《退货通知》及签收记录、《关于上海思尔特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说明》、《律师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通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冲压线机器人设备生产节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三方协议书》的履行主体。上海思尔特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提到“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通彩公司据此认为上海思尔特公司对《三方协议书》中未获得的权利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处置完毕”并不代表放弃权利,并且厦门思尔特公司作为上海思尔特的全资股东,承诺对于上海思尔特公司债务中的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也明确其愿意承担《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上海思尔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故由厦门思尔特公司承继《三方协议书》中原上海思尔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于法有据。通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设备的交付问题。根据(2017)沪01民终685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应由通彩公司自行至上海思尔特公司提取设备。现设备在厦门思尔特公司处,通彩公司理应自行至厦门思尔特公司处提取设备。并且,《三方协议书》约定的验收地点在通彩公司工厂,通彩公司所称在厦门思尔特公司处验收且未通过验收的意见,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约定条款,并未获得厦门思尔特公司的同意,该变更应属无效。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设备应在通彩公司工厂内进行预验收安装、调试;在预验收期间,厦门思尔特公司不能或不愿解决冲压线设备的主要配置和性能、精度等不符合上海思尔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时,通彩公司自行予以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从通彩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款项中扣除。故通彩公司在未按判决确定内容提取设备,至指定地点安装、同时进行预验收的情况下,即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种情况下,通彩公司所称整改设备所需的费用超过第二期款项金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彩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通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彩公司以此为由不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其行为属于阻碍后续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通彩公司支付后续5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厦门思尔特公司要求通彩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厦门思尔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仍嫌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并且,厦门思尔特公司应在收到通彩公司支付500,000元款项的三日内,向通彩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三方协议书》第4页第三自然段约定的内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设备款500,000元;
  三、反诉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应于收到上述500,000元设备款后三日内,向反诉被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冲压线设备全套图纸资料,包括机械装配图、部件图、零件图、气路原理图、电气原理图、元件布置图、电气接线图、外购件清单、易损件清单、系统软件、带注释的PLC程序、设备安装说明书、操作维护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以CAD和WORD版本提供,数量为纸质2套、电子版1套;
  四、反诉被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五、反诉被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26,45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476元,减半收取6,238元;反诉受理费4,859.50元,合计诉讼费11,097.50元,由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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