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晓阳。
原告上海通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张玲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2,370元及利息损失(以302,37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截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76,150元。其后,被告继续分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230,120元,并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3,900元,截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302,370元,故起诉来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询证函,快递面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
2、应收账款明细,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交货后付款,交货之后开票。
3、发货单12张,证明2017年11月-2018年5月的发货情况。
4、送货回单12张,证明被告确认签收上述发货单涉及的货物。
5、发票9张,证明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6、银行回单17张,证明双方是滚动结算的。
7、2017年11月之前的发货单、送货回单、发票,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买卖业务往来,并滚动结算。在双方签订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6,150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22,40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及BK分散剂合计26,40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15,68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17,920元。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22,400元。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22,400元。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及Dispex@AA890分散剂合计30,080元。被告工作人员刁统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BK分散剂合计6,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周超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RheovisAS1125及Dispex@AA890分散剂合计15,48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杜国辉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22,40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杜国辉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20,16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杜国辉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款期限为7天(从发货日起计算)。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仓收货地点发送水泥体系乳液合计8,80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杜国辉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上述全部货物签收后,原告为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合计230,12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5,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5,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2,4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1,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500元。上述被告合计支付403,900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询证函签署前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发货单、送货单及发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表示,其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交易模式为先发货后付款,收货人员均是被告指定收货地点上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所以2018年5月8日的货款其是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发货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回单及发票,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付货款金额为476,150元,询证函开具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230,12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03,9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370元(476,150元+230,120元-40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02,3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送货回单上明确载明收款期限为送货日起7日内,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询证函出具后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优先冲抵之前欠付的货款,故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5月8日送货的货款金额已经收到,被告最后一笔欠付货款的送货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故被告最晚应于2018年5月2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就全部货款主张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370元及利息损失(以302,37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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