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原告:李静华,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芳。
第三人:上海北斗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洪公司)、李静华与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北斗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洪公司、李静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北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思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洪公司、李静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通洪公司、李静华与思夷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1-202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思夷公司和北斗星公司将承租的房屋清腾并返还给通洪公司、李静华;3、思夷公司按每月人民币50,70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向通洪公司、李静华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4、思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按日租金1,690元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通洪公司、李静华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5月25日,通洪公司一方与思夷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思夷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北斗星公司,但未按约向通洪公司一方支付租金,经催讨仍未支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洪公司一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思夷公司辩称,承租系争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北斗星公司,但2017年12月开始,北斗星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导致思夷公司无力向通洪公司一方支付租金。同意与通洪公司一方解除租赁关系,但房屋被北斗星公司占据,无力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北斗星公司述称,与思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不同意返还房屋。通洪公司一方将房屋出租给思夷公司时,隐瞒了房屋涉诉的情况,导致房屋被拍卖,故通洪公司一方系违约方,没有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通洪公司、李静华(出租方、甲方)与思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10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49,225元,租金按每三年3%递增;租金以3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100%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4月13日,通洪公司一方向思夷公司发函,载明思夷公司应于2018年1月4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思夷公司于该日收到上述函件,并表明房屋被北斗星公司使用未退出,无法返还房屋。
另查明,思夷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北斗星公司,北斗星公司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通洪公司一方与思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思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经通洪公司一方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通洪公司一方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思夷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思夷公司应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和使用费。北斗星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配合搬离并返还房屋。通洪公司一方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思夷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华与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1-202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北斗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华返还上述房屋;
三、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701.75元计算,向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华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
四、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通洪贸易有限公司、李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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