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陶开辽。
第三人: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3348号127室。
法定代表人:钱传炳。
第三人:王富春,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杭路XXX号。
原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富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按期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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