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士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清。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来看,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厦门河峰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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