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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通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成金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万祥。
  原告上海通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改造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上海浦东沿江路XXX号厂房环保型搅拌站改造项目工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工程项目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改造款331,652.5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的支票。2017年6月1日,原告将支票承兑却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算书、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上海浦东沿江路XXX号厂房环保型搅拌站改造项目工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工程项目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讨改造款,被告即给付了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改造款。2017年6月1日,原告将支票交银行去兑现却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原告因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经原告催讨后,交给原告金额200,0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原告的改造款,故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改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交付的支票遭银行退票,未能支付原告改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改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为本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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