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福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钢,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截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典当综合费11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综合费(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2%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4、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2万元;5、判令原告对质押车辆行使质押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典当综合费2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原告同时放弃要求被告偿付罚息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机动车辆为质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同年8月7日,综合费率为月2%。被告在合同期满赎当时应偿还当金及利息。逾期赎当的,被告除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按约定的综合费率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等的事实;
2、2017年6月8日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事实;
3、2018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孙钢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孙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典当综合费2万元;
三、被告孙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孙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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