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福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辉,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黄伟琴,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东辉、黄伟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陆洲阳,被告沈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行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辉、黄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及典当综合费(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月综合费2%,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向原告典当借款900万元,当期3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原告的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典当月综合费为2%,按月支付。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的,每日按未清偿项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东辉辩称:典当合同确实是被告所签,但借款系其小舅子陈某某使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办的其他公司曾借款给陈某某,后为了将该借款转至典当行,才要求被告签典当合同并将房屋抵押,当时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黄伟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出证属实,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取得当金的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等;当金为900万元;月利率无,月综合费率2%;当期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具体当期及金额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典当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当,续当时,被告每月8日前向原告缴纳综合服务费,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限内继续有效;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两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两被告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双方一致同意将抵押房地产委托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拍卖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两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两被告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超过5天原告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者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
2016年10月10日,原告转账给户名为沈东辉的银行账户900万元(账户尾号为6271)。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当票。该当票载明当户为被告沈东辉,被告黄伟琴为联系人;典当金额为250万元,综合费用5万元,实付金额24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另载明除当票外双方有其他约定。两被告在当户签章处签名。
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两被告。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两被告为义务人,债权金额为900万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5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沈东辉称:典当合同、当票确实系两被告签订,但两被告没有看具体的合同内容。收款的银行账户确实系被告沈东辉开立,但借款实际由陈某某使某,银行卡也在陈某某处,其不清楚钱款是否转入,也不清楚陈某某支付综合费以及归还借款的情况。同时,2017年3月2日,沈东辉账户中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福志900万元,已归还本案借款。
原告称:被告认为借款由案外人使某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当期以当票注明的时间为准,即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当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赎当或续当。两被告仅在第一个月支付了10万元综合费,未归还当金。现原告仅主张律师费2万元。2017年3月2日,沈东辉账户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福志的9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用于归还案外人陈某某的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3月2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其中2017年3月2日15时36分,案外人何悦芳转账给被告沈东辉900万元(账户尾号为6271)。2017年3月2日15时52分,从沈东辉相同账户中转账给马福志900万元,交易用途为代陈某某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执行裁定书、收条、银行回单。
原告认为:2017年3月2日,从沈东辉账户中转账给马福志的900万元系用于陈某某归还马福志的个人欠款。陈某某曾向马福志个人借款,经法院调解确认陈某某应归还马福志70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借款利息以及利息损失。马福志已于2017年5月申请执行。2017年3月2日,马福志、何悦芳、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福志将上述对陈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何悦芳,何悦芳支付马福志转让价款9,336,400元。马福志已收到该转让款。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马福志变更为何悦芳。在债权转让时,陈某某向何悦芳借款900万元,并根据陈某某的指令已转入沈东辉账户。经三方协商,由陈某某将该900万元从沈东辉账户中转给马福志,作为何悦芳支付给马福志的债权转让款,另33万元由陈某某直接支付给马福志。上述事实已经法院裁定书确定,该900万元并非沈东辉就本案借款的还款。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陈某某询问有关情况。陈某某表述:沈东辉系其姐夫。当时其向马福志借款,因需要办理房屋抵押,故以沈东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以沈东辉的房产办理抵押。900万元借款系转入沈东辉的账户。2017年3月2日,何悦芳转入沈东辉账户900万元,系其向何悦芳的借款。其将沈东辉该账户的900万元转账给马福志系用于归还其个人对马福志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转账时,沈东辉的该银行卡由其实际控制。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于被告。虽然被告沈东辉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2日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900万元,但转账用途注明系代陈某某还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900万元并非系被告沈东辉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900万元,当期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同时约定具体当期及金额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之后,双方签署的当票载明当金、当期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当金与当期应以当票载明的为准。当票载明当金中已预扣一个月的综合费,但双方约定的当期为1个月,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当金发放时不得预扣管理费,当金本金应按实付金额245万元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第一个月的管理费10万元,按上述当金本金金额和双方约定的综合管理费率计算,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当期内的综合管理费。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赎当和续当,应视为绝当。原告不得收取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交付被告款项为900万元,除当金部分外,双方就其余款项应建立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当金或民间借贷款项,两被告逾期还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调整为年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抵押担保范围,即为两被告承担的债务范围,两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就借款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对于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东辉、黄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东辉、黄伟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沈东辉、黄伟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东辉、黄伟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2万元;
四、被告沈东辉、黄伟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以及不支付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沈东辉、黄伟琴协议,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20元,由原告负担33,547.5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8,77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徐蔚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