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逸彩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石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奎,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第三人:唐春华,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XXX号。
原告上海通逸彩钢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春华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逸彩钢构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奎、第三人唐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逸彩钢构件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招录过被告,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更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的钢结构加工业务是根据《外包队伍管理规定》和《钢结构车间承包书》分别由个体户胡某某和唐春华承揽的。唐春华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系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唐春华招录的员工,由唐春华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工资。原告根据唐春华施工队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双方对每个项目约定的单价结算加工费,并通过电汇或支票的方式向唐春华支付加工费。原告既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对唐春华施工队的奖励与处罚都是针对唐春华的,并不是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张士奎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唐春华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唐春华就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从第三人唐春华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
又经查,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仲裁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与唐春华本来就认识,是唐春华联系被告去原告处工作,工资是唐春华与被告约定的,一天工作8小时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元,工资是唐春华以现金形式发放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包队伍管理规定》和《计件考核方案》,该规定和方案均显示有“唐春华”字样的签名,证明2017年2月原告将部分钢结构加工业务外包给唐春华,原告与唐春华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2、案外人胡某某的《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胡某某与唐春华性质一样,是另一外包队伍的承包人,原告与唐春华的承包合同书找不到了,但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可以印证原告与唐春华存在承揽关系;3、唐春华月度工作量汇总表,证明原告根据唐春华施工队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双方的约定与唐春华结算加工费,不与唐春华的工人进行结算;4、原告向唐春华支付加工费的请款单、支票存根、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原告根据唐春华结算的加工费金额,将加工费直接支付给唐春华,唐春华组内的分配情况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士奎、第三人唐春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唐春华就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再从第三人唐春华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现原告又提供了有唐春华签名字样的《外包队伍管理规定》和《计件考核方案》及原告与胡某某间的《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将部分钢结构加工业务外包给唐春华的事实。被告认可由唐春华招用至被告处,工资系与唐春华约定,故被告也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其与原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缺乏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从事的业务系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通逸彩钢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奎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士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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