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速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则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速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速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511,15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以511,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持续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服务期间,共产生物流运输费569,45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11,150元至今仍未支付。《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流运输费,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拖欠物流运输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对运输关系和欠付运费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价格详见每次运输报价表。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及可抵扣的运输发票后90天内付款。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双方每月对账后,原告亦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最后一张发票,但未足额付款,截止2020年2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日止,仍拖欠原告运费511,150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运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双方已对账确认运费金额、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运费,显属不当,应立即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速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511,150元;
二、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速发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1,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1.50元,减半收取计4,455.75元,保全费3,075.75元,共计7,531.50元,由被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魏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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