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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豪,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男,系李豪担任股东的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凯,男。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男。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畅公司)与被告李豪、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张志良、被告李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凯、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豪向原告支付货款191,580元;2.被告李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以191,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李豪和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1,580元,并以欠付货款191,58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兴岭公司在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项目(金虹桥国际中心项目)道路路面提供并摊铺混凝土,合同另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按约履行了供货和摊铺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豪辩称,对系争工程的总价款金额无异议,但原、被告间除本案系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合作,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付款时未具体注明针对哪个项目,本案系争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此外,系争《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李豪,对欠付的工程款,李豪个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与被告兴岭公司无关。
  被告兴岭公司辩称,本案系争《工程施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豪签订,兴岭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对具体的情况也不清楚,兴岭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李豪承担付款义务,兴岭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七建集团辩称,七建集团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兴岭公司,且已与兴岭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对原告与被告李豪、兴岭公司之间的具体协议亦不清楚,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沥青混凝土成品单、金虹桥项目照片、工程量确认单、双方账目说明等证据;被告李豪提交了收条、支票、周建平与胡瑾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兴岭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七建集团提交了《建设工程包定额消耗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工程审价审定单、总体工程结算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七建集团(甲方)与兴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包定额消耗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建集团将长宁区115街坊2/1地块金虹桥国际中心工程发包给兴岭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以通过备案制验收为准),合同工期165天,合同造价暂定为30,047,946元,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执行,即甲方按总包合同约定,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应扣费用后支付。七建集团和兴岭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
  后七建集团分八笔向兴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和20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934,423.06元,2014年1月2日支付289,776.57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883,895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08,094.63元。对此,原告和三被告均无异议,兴岭公司确认七建集团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承包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金虹桥国际中心项目,承包范围为道路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沥青摊铺包干价格103元/平方米(含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现场实际摊铺的工作量计算,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总包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保修金由乙方承担。李豪在甲方处签字,胡瑾华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速畅公司公章。
  2013年10月22日、23日,原告就系争工程提供并摊铺沥青。该项目并未出具结算清单,原告现主张该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1,860平方米,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承包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南桥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南桥基地工程J4-3地块总体,承包范围为道路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沥青摊铺包干价格55元/平方米(含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现场实际摊铺的工作量计算,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总包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保修金由乙方承担。李豪在甲方处签字,胡瑾华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速畅公司公章。2013年8月19日,速畅公司代表胡瑾华与兴岭公司代表占益波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岭公司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沥青砼总价87,5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甲方即向乙方支付5万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兴岭公司在甲方单位处盖章,李豪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速畅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胡瑾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5日,速畅公司代表胡瑾华与兴岭公司代表占益波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
  此外,双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兴岭公司还曾于2014年9月3日就其他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协议,并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
  2014年1月27日,胡瑾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沥青工程款(金虹桥、南桥工地)25万元,以打到账为准。2014年1月28日,李豪妻子华丽娜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4.75万元至胡瑾华银行账户。
  2015年2月13日,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晓敬建材有限公司出具9.9万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在该支票下方,手写备注:金虹桥9万,田林路8千。对备注部分,原告表示并非胡瑾华书写,签字时支票上也并无此内容。
  2015年2月13日,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晓敬建材有限公司出具9.9万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在该支票下方,手写备注:金虹桥沥青9.9万。被告李豪确认该备注为被告公司财务事后记账时所写。
  2016年2月6日,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彬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99,999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
  2016年2月6日,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岩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99,999元支票,胡瑾华签字确认。
  经对账,原告和被告李豪确认,双方共就四个工程项目进行过合作,除本案系争工程外,其余三个工程均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四个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被告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系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承包人理应向施工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2.系争合同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起算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系争合同主体为原告速畅公司与被告兴岭公司,李豪是兴岭公司的代理人,兴岭公司应当在协议上盖章,但当时称在走流程,原告就先行入场施工,故应由兴岭公司和李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豪和兴岭公司均抗辩系争合同主体为原告速畅公司与被告李豪本人,李豪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兴岭公司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协议抬头处明确载明“工程承包方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施工方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且结合原告与被告李豪、兴岭公司签订的其他施工协议:2013年1月26日的《工程施工协议》虽然兴岭公司未盖章,但其后兴岭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确认时间发生在本案系争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豪系作为兴岭公司的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2014年7月20日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李豪则作为兴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并由兴岭公司加盖公章。纵观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履约方式,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速畅公司与被告兴岭公司,应由兴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审理过程中,李豪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豪和兴岭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速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本案系争工程单价为103元/平方米,工程量为1,86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李豪均确认,双方共就四个工程项目进行过合作,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被告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但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工程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其支付的645,498元均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被告李豪则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款项已部分支付,但支付时未明确载明针对的是哪个工程项目,2014年1月27日胡瑾华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了“收到沥青工程款25万元,以打到账为准”,对此原告认为,收条写明了“金虹桥、南桥工地”两个项目,但具体哪个项目多少金额并未明确,在此情形下,应根据签约和施工的时间顺序抵扣;被告兴岭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作的四个项目工程款项总金额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在付款未明确载明针对哪个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项目合同签订时间顺序抵扣,优先冲抵时间在前的南桥项目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欠付款项需支付利息的角度来看,其主张实则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3日的两张支票上虽写有“金虹桥”字样,但被告李豪确认该字样为被告公司财务记账时事后添加,在支付时并未向原告明确支付指向和用途,故本院难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针对金虹桥项目支付,对该部分款项,双方可在其他项目中一并结算,故本院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1,58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系争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总包工程款支付时,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系争工程款由七建公司分八笔向兴岭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已于2016年1月21日结清。对此,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已经晚于总包付清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豪、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80元;
  二、被告李豪、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1,58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60元,由被告李豪、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羽杰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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