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得明。
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宗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返还税款27,684元;4.被告赔偿滞纳金损失14,298.7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返还税款22,684元;4.被告赔偿损失13,132.4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代理记账、代缴税款等服务,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200元及税款22,684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返还已付代理费、税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提供的、甲方处载明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的《代理记账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有甲方为乙方提供代理财务记账服务,每月收取相应代理费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书乙方处为空白,协议落款处未有原、被告盖章。
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叶某某催促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办理开票等服务。2017年9月18日,叶某某在原告持有的《代理记账协议书》原件背面手写承诺书,确认因原告发票无法正常开具,特由被告公司业务中心叶某某办理此事,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办理完成,并表示“2016年1月份按照此件代理开始”。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叶某某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代理记账、办理开票等服务。
另查明:被告曾承诺为原告提供代缴税款等服务。2016年1月28日,叶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主税:4,237.2元整、企业所得税:510.1元整。加起来:4,747元整,晚上转过来”,原告回复表示“好”,并随后向其通过微信转账4,237.20元。同年3月24日,叶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速维,营业税17,240,附加税1,206.8,总共18,446.8”,同日原告向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8,446.80元,并备注为“2月份税金”。同年4月21日,原告向叶某某转账1,2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
2017年至2019年间,原告多次收到奉贤税务机关的短信,短信内容包括要求原告尽快完成汇算清缴申报、企业税种申报、实名验证办税员和财务负责人信息等。原告均将上述短信内容通过微信发给叶某某,叶某某有回复“知道”、“嗯”等内容。其中2018年7月27日,原告问“叶老板: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们见面聊一下,税金到现在还没交,是什么问题”。2019年1月15日,叶某某对原告表示“2019年2月15日前解决税务好”,同年3月15日,原告问“叶老板这个星期税金一定帮我补交好,你千万不要和我说下个星期了”。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问“叶老板税金补交好了吗?”。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12-01至2015-12-31和2016-02-01至2016-02-29的税款22,684元,因迟延缴纳,产生滞纳金13,132.49元。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承诺书、交易明细、税收缴款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在《代理记账协议书》上盖章,但该份协议书系被告制作提供并由原告持有,被告并在该协议背面手写承诺书并表示“2016年1月份按照此件代理开始”,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税款的事实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相应的税款22,684元交给被告后,经长时间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交至税务部门,导致原告于2019年7月补缴并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且被告未能提供包括办理开票在内的其他服务并在出具承诺书后仍然未能按约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劳务费及需要被告进行代缴的税款,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迟延缴纳税款产生相应的滞纳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200元;
三、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税款22,684元;
四、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速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132.49元。
如果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上海远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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