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友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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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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