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邓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平。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计21,991.67元);3、判令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调解中心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赔偿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管理费、转款手续费、开户费、对公短信费、2018年上半年网银费用,共计4,280元;
四、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前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后,应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如果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前述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并在5日内向原告上海逸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未付款项;
六、当事人就本案无其它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9,320元,根据诉调对接规则按20%收取,计1,864元,由被告上海浩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给上海浦东新区东方调解中心)。
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审查确认,并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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