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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逸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百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逸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百祥,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逸扩公司)与被告张百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逸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华、李嫣妮,被告张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戴鸣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逸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华,被告张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55,817.36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1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原因有二,其一,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晚,进入单位前台并与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解雇处理;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会所课时记录本以及客户签收单,被告多次在同一时间段服务两位以上的客户,远远超过一个正常教练所能负荷的体力,也不符合公司的工作流程,据此可以认定重复的课时不是被告所上,其有谎报课时的行为,从中多领取公司的工资,骗取公司的财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被告存在谎报课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不予支付;2018年4月的工资应当根据原告认定的工资予以发放。
  原告逸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会所课时记录本以及上课确认单,据以证明被告谎报课时,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给不同的学员上课。
  2、录音及整理材料,据以证明会员购买课程的教练和上课的教练并非同一人,单位回访客户时发现有其他教练为买在被告处的会员上课。
  3、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4、会员私教课程补充协议,据以证明原告与会员有“一对一”服务的约定。
  5、员工手册一页及员工确认签收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违纪的依据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被告张百祥辩称,原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张百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底薪和绩效工资构成;工资发放的方式为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2、张百祥违纪公告,据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据以证明被告的底薪通过公司直接转账给被告个人账户,绩效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佳伟通过个人账户转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已超出2017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佳伟未发放被告2018年3月绩效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4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
  4、3月工资明细表,据以证明被告3月工资总额为58,754.46元,结合证据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月的底薪,故尚有55,817.36元绩效工资未支付。
  5、4月营业汇总表和私教上课明细表,据以证明被告4月营业业绩额为76,817.50元,私教课时费为54,655.13元。
  6、私教部薪资结构表,据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私教主管,被告的销售提点为10%,课时费提点为40%。
  7、闵行仲裁庭庭审笔录两份,据以证明原告承认拖欠被告3月、4月工资,并认可3月的工资差额为55,817.36元,原告确认被告4月有业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记录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单、录音、会员私教课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私教主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有提成和课时佣金,原告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底薪,另由其法定代表人蒋佳伟私人账号发放提成。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在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行为,后经公司查证在工作中有堆单、堆课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84元,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55,817.36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187.50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84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55,817.36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187.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58,754.4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基本工资2,937.10元。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原告表示因被告谎报课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3月的工资应作为对原告公司的赔偿。
  再查明,被告作为私教主管销售提点为:10,000至19,999提点1%、20,000至29,999提点3%、30,000至39,999提点5%、40,000至59,999提点8%、60,000至79,999提点10%、100,000及以上提点12%;被告的课时费提点为40%。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是私教主管,其提点的课时费高于其他教练,故被告实际安排其他教练上课,而挂的是被告的名字,这样被告得到课时费的差额,骗取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该行为是堆单、堆客行为;2018年4月的业绩量记录已无法找到。被告表示2018年4月17日其有急事就进入前台,前台的工作人员指责被告后,被告就离开了前台,原告对被告说因一些问题需要调查,让被告暂时不要到单位上班,一个星期后原告就开除了被告;被告没有堆客堆单行为;被告的工资明细中有主管提成3,000元,4月业绩76,817.50元,课时费54,655.13元,4月的工资为35,187.50元【76,817元×10%+54,655.13元×40%+2,500元÷21.75天×23天+3,000元(主管奖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原告认为解除的理由是2018年4月17日在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行为,后经公司查证,被告在工作中有堆单、堆课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告认为4月17日被告的行为未违纪,也不存在堆单、堆课。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一是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在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认定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二是被告有堆单、堆课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上课确认单,因原告的客户系“一对一”服务,而该确认单上载明的客户上、下课时间有重复的上课时间,以此推定被告谎报课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课时记录本系教练完成服务后,在前台所做的登记,客户在课时记录本上均有签名,载明的被告上课的时间基本一一对应,所列时间段无法证明被告同时为多位客户服务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上一节课的时间是45分钟到60分钟,而确认单上的上、下课时间明显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以此推断被告谎报课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21,39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21,396元×2×2)。
  关于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原告认可工资数额58,754.4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基本工资2,937.10元,原告应支付2018年3月工资55,817.36元。原告认为被告谎报课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予支付3月的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2018年4月的工资35,187.5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掌握被告的课时、销售业绩的数额,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3月工资明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34,497.77元(76,817元×10%+54,655.13元×40%+2,500元÷21.75天×17天+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3,000元主管提成要看达成业绩量,被告4月未达到业绩量,故没有主管提成,但在仲裁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又陈述主管提成是没有的,故原告对主管提成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3,000元主管提成要达成业绩量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逸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百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
  二、原告上海逸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百祥2018年3月工资55,817.36元、2018年4月工资34,497.77元,共计90,31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逸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邱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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