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友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盛,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达,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知产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对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范围并非穷尽式列举,不能武断地理解为将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完全排除在外;且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关于调整知产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并不仅限于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等案件,还包括垄断等其他案由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管辖案件的范围”属法律适用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通知》附件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且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3.《通知》第四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本案两被上诉人自称系中国领先的互联网职业发展平台,案件审理将引起广泛社会关注,且被诉侵权行为在技术层面上较为复杂,侵权行为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判决结果将对互联网招聘领域产生广泛影响,故本案属于重大疑难、社会影响力广泛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适用上述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知产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上海高院关于调整知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盗取两被上诉人数据库中的个人简历并对外许可使用、推广,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复制用户在两被上诉人网站上刊登的职位信息,多次攻击两被上诉人网站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根据上述规定,该纠纷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并非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两被上诉人自称系中国领先的互联网职业发展平台、案件审理将引起广泛社会关注、侵权行为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等理由,均不足以使本案构成《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应由本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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