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94,148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4,740元、施救费6,750元,合计205,6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沪BRXXXX牵引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驾驶员张东福驾驶悬挂号牌为“沪BRXXXX、沪F6XXX挂”的重型集装箱车辆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苏B8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严重受损,苏B8XXXX驾驶员当场死亡。经鉴定原告驾驶员张东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迟迟不肯定损。后原告找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R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94,148元,并产生评估费4,74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750元。后双方为保险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6,543元,而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59,900元,应推定为全损。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原告2,000元,故在本案保险理赔中要先扣除2,000元,然后按照责任比例70%确定赔偿金额,再扣除因超载而产生的绝对免赔的10%部分,最后扣除残值22,000元,被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662.09元。对施救费6,750元和评估费4,740元均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200元为拆除传动结构、制动装置的费用不属于施救费。鉴于拆除传动结构、制动装置是为了牵引、移走涉案车辆,相应的费用应属于施救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施救费用为6,750元。对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而支出评估费4,74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评估费发票结合评估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委托评估支出了评估费4,74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支出评估费4,7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为据主张为194,148元,被告则以其定损结论为据,认为是66,543元。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残值等进行鉴定,并预缴鉴定费5,500元。原告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于上海博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内的涉案保险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为117,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159,900元,残值为2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残值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余两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如回收报废的车辆,其愿意配合,如扣除残值,则此金额太高,对其余两项评估金额也没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且被告也没有将定损报告交付原告,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由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定,对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确认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7,000元,车辆维修用为159,900元,残值为22,000元。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被告认为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使用的是2007版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但未提供其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07版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八条约定“(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需159,900元,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117,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十八条约定的“全部损失”情形,且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应依车辆实际价值来确定。被告认为依照车损险条款第十条、第十八条有关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则认为应先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赔偿后再向事故另一方追偿。鉴于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的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车损险第十条、第十八条约定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的内容属于保险人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关于被告主张要先扣除由事故另一方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及最后要扣除原告因超载驾驶而产生的10%绝对免赔额的意见,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但被告依据的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条款亦为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2007版的保险条款,且即使交付了,该份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未作加黑、加粗提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依据来证实其对上述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相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部分保险金为117,000元。关于保险车辆的残余部分,因双方对司法鉴定的残值金额未予以认可,故对涉案车辆残余部分如何处置未能协商一致。对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残余部分由被告收回。关于施救费6,75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后产生,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4,740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但被告也没有依据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适当履行了定损及告知义务,故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但评估的金额偏高,评估结论本院也未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2,74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7,000元、施救费6,750元、评估费2,740元,合计126,490元;
二、保险车辆沪BRXXXX的残余部分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提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48元。司法鉴定费5,5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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