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逸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代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刚,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贶,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张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逸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称其有资金需求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借给被告350万元,其中汇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150万元,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120万元,汇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80万元,合计汇款350万元。被告当初称会短期内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叶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350万元,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为原告进行项目咨询服务应获报酬。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完成项目可获得项目额的1.5%,这个费用是静安希尔顿饭店收购费用的第一期费用,是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的咨询服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什么信赖关系,原告所谓短期借款,没有形成借条,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性质。原告认识被告后,看中的是被告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原告给被告发了几个项目,要求被告去进行尽职调查、方案分析。350万元涉及的是希尔顿饭店项目,当时原告想要收购希尔顿饭店,已经跟希尔顿饭店接触过,但是原告注册资金太少,无法收购希尔顿饭店,被回绝,所以原告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通过人脉和专业知识为其出具收购方案。通过被告,希尔顿饭店同意了收购,被告之后通过人脉找到了相关投资方,并以配资方的身份介入这个项目,在与希尔顿饭店沟通后,希尔顿饭店同意了原告的收购意向。之后,希尔顿饭店对被告开放其所有资料,被告做了大量尽职调查。被告为原告调取资料后,完成了收购报告和融资后还款能力的报告,被告出具报告后,为原告完成了资金批复,这些工作完成后被告均交付原告。当时双方约定的原告应付的第一期费用就是350万元,在完成资金批复后还要支付第二期费用,收购完成后还有最后一期费用,因此350万元是被告完成阶段性工作后的报酬,与最终原告是否收购希尔顿饭店无关。原告所述的350万元是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使本案作为借款纠纷来处理,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是没有期限的,原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也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各汇款50万元,分2次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分别汇款30万元、50万元,分3次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以上合计汇款350万元,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被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之间有邮件往来,被告使用工作邮箱,显示其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邮件中均无主文内容,仅发送附件,附件名称包括“环球财富(厦门)”、“评估报告”、“资料清单”、“天赋学校介绍”、“静安希尔顿饭店工商登记资料”、“税务信息查询”、“上海静安希尔顿3.4亿酒店设备回租报告”等。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从原告处收取的350万元不仅包括希尔顿饭店收购项目,还包括哈工大等多个项目,系上述多个项目的前期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关于〈静安希尔顿饭店(上海)3.4亿酒店设备回租项目〉批复》,旨在证明通过被告的顾问服务,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融资给希尔顿饭店,被告为原告融资3.40亿元。因该批复从抬头看系出具给希尔顿饭店,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尽管原告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对收到原告转款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所转款项系原告给予其个人的咨询服务报酬,实际上这是一个新的主张,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电子邮件往来仅能显示双方之间曾相互发送过附件资料,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委托或服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报酬金额达成过一致以及被告已完成其所主张的委托、服务事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现有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强,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提出的反驳性事实的主张,且被告就350万元针对的项目也前后陈述不一,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原告巨额资金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之事实更具有高度可能性。由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6日发律师函催告过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故本院将发函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被告未在宽限期即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逸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
二、被告叶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计19,600元,由原告上海逸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叶贶负担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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