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LAGUNAGUDOYNINOLETA,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柏林(系被告父亲),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弘
原告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被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柏林、胡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86.21元;3、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工资差额400元(税费前);4、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出差津贴差额1,0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负责外贸采购业务并兼任人事。2018年1月2日-30日期间,被告出差埃及。回国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汇报工作、转交客户订单,并于2018年2月2日-9日期间无故旷工。基于原告无故旷工及出差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但被告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月11日-26日期间多次至原告处扰乱公司秩序。另2018年1月,因被告采购水果不合格,故扣除原告该月工资400元。
被告罗某辩称,2017年3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外贸员,并未兼任人事,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1月2日至30日,被告到埃及出差,不存在拒绝汇报工作、转交客户订单的情况。因出差期间没有休息,故向原告申请2018年2月2日至9日补休,期间于2月2日和9日各工作半天。2月9日以后,原告正常出勤,不存在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2月24日,原告总经理未说明任何理由口头辞退被告。另原告以被告采购货品有问题克扣其2018年1月工资400元,但货品采购并非被告操作,且扣款没有制度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任外贸员。2017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证明,上载被告的职务为国际采购部主管,月薪5,000元。
原告处规定员工出差期间每个工作日享有饭贴100元、电话费补贴30元,如报销住宿费、交通费,需提供发票。2018年1月2日至30日(期间21个工作日),被告出差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出差津贴2.730元(包含饭贴、电话费补贴)。
原告于次月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3,500元、5,000元、4,509.10元、5,144.09元、5,056.88元、4,798.34元、4,925.90元、4,906.50元、4,896.80元、6,683.09元(包含出差津贴2,730元)。另2017年6月8日,原告财务洪凡支付宝转给被告2,100元。被告2018年2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409.90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约。
审理中,原告称:1、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税费前5,000元;2、被告入职前,其处没有人事,由一名员工负责与新进员工签订合同,被告入职后就由其来负责签订;3、其在被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具体签订日期不清楚;4、洪凡转给被告的2,100元系公司要求被告去支付的翻译费,因未办成,被告将该笔钱款又转回给副总经理沈萍,原告就此提交微信记录;5、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017年8月工资中包含出差津贴620元、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017年9至12月的工资中每月均包含出差津贴409.90元。被告称:1、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税费后5,000元;2、沈萍是副总经理亦是人事,有时沈萍会要求其做一些人事方面工作,但具体招聘均由沈萍操作;3、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其亦不保管合同;4、2017年6月8日,原告处王总微信转账给其2,100元翻译费,后因不需支付其遂将该笔钱款微信转账给沈萍,洪凡支付宝转给其的2,100元系原告支付其的2017年4月工资,其就此提供微信记录。另原告方证人赖某某到庭陈述系沈萍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罗某(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3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支付2018年2月1日-24日工资3,971元;5、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1,046.91元;6、支付2018年1月提成700元;7、支付出差津贴差额8,640元;8、支付出差车费报销1,073.85元。该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86.21元(税费前)、2018年2月1日-24日工资1,494.25元(税费前)、2018年1月工资差额400元(税费前)、出差津贴差额1,040元、出差车费报销43.70元;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银行明细、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提供的工作证明、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8年1月工资差额400元,原告称扣款原因为被告采购水果不合格,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未提供扣款的制度依据,故原告扣款缺乏事实依据,应向被告补差400元。关于出差津贴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出差期间津贴(包含饭贴及电话费补贴),故无需再支付差额。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1,494.25元(税费前)及出差车费报销款43.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系采购兼任人事,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网站截屏、电话录音、微信记录、仲裁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兼任人事,从前述证据的内容本身来看,亦仅能证明被告协助从事一些人事招聘的辅助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负责原告处人员的招聘及合同的签订,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上亦明确被告的职务为采购部主管而非其所称的人事。退言之,即使被告兼任人事,其从事人事工作亦在其入职之后,而其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应由原告与其签订,原告在审理中亦称被告入职前有一名员工负责与新进员工签合同,其所申请的证人赖某某亦到庭陈述系沈萍代表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被告入职前有专门人员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既无法陈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亦无法陈述由谁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基数,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原告称月工资为税费前5,000元,被告称月工资为税费后5,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被告每月实得工资情况来看,金额均不固定,与双方主张亦不相符,故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以被告每月实得工资为基数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实得工资,原告称2017年8月至12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均包含出差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期间存在出差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洪凡支付宝转给其的2.100元系原告支付其的2017年4月工资,原告予以否认,并就此提交微信记录证明该笔费用系公司要求其去支付的翻译费,被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未予否认,但称原告处王总微信转给其的2,100元系翻译费,并就此提供微信记录,基于微信记录并未显示该笔2,100元性质为翻译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24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某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249.76元;
三、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某2018年2月工资1,494.25元(税费前);
四、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某2018年1月工资差额400元;
五、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某出差车费报销款43.70元;
六、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罗某出差津贴差额1,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逸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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