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邑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祥,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邑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邑福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茂公司)、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9月24日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被告中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被告泰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6,411,702.7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11,702.7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止;以6,411,702.7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泰坤公司因民德花苑二期项目需采购钢材,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17006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此外,案外人上海忠骞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忠骞公司)作为项目的前期送货人与被告泰坤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7005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与忠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故忠骞公司将其对泰坤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由原告承接,且两被告对此知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共同签署《民德花苑二期材料供应对账确认协议》,再次确认中茂公司为上述所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并由泰坤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然而截至2018年7月13日,泰坤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两被告尚结欠货款6,411,702.7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签订过对账确认协议,双方结算金额应按照该协议确定为9,678,599元,减去已付款600万元,结欠余款应为3,678,599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与忠骞公司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之前的违约金不再追究;而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即便计算,起算日期也应根据合同约定送货满2,000吨后6个月届满即2018年10月起算,且月利率2%过高;且因为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泰坤公司支付,违约责任也应由泰坤公司承担,故中茂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货款应由中茂公司支付,泰坤公司仅接受中茂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并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付款,因中茂公司与泰坤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并已另案诉讼,中茂公司未再委托泰坤公司付款,故泰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泰坤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故对实际送货数量不详,但确认中茂公司财务人员赵静身份,故对原告根据赵静确认的总送货金额减去泰坤公司根据中茂公司委托付款600万元后,主张剩余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合同实际买受人和相对方系中茂公司,故泰坤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对于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之前的根据情况说明,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对于此日期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4月28日,泰坤公司作为需方,忠骞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005的《钢材买卖合同》(简称17005号合同),约定忠骞公司向泰坤公司的虬江路民德花苑(二期)项目工程提供钢材,该工程从2016年10月24日起,所需用钢约8,000吨左右;对于定价方式,螺纹钢及盘螺圆盘均以上海当天西本新干线报价上浮150元/吨计算。泰坤公司指定李金荣、吴长友为收货代表,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验收的送货单据为忠骞公司向泰坤公司结算货款的有效凭证。付款方式约定为:忠骞公司为泰坤公司垫资2,000吨钢材款,垫满2,000吨后一个月结算,当月货款在半个月内付清;所垫的货款到送满2,000吨后满6个月一次性付清其中1,000吨货款,满7个月一次性付清余下1,000吨货款,忠骞公司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有效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责任约定,泰坤公司如不按规定期限内付款,所欠货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每逾期一日,泰坤公司应向忠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章处有忠骞公司与泰坤公司加盖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8年4月27日,中茂公司作为委托人向泰坤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施工的民德花苑项目(二期)工程,因备案需要,需总承包单位泰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共二页一式三份,合同编号17006(合同内容详见附件)。我司现委托泰坤公司与邑福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全面履行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保证工程正常实施。该合同金额由我司确认,并负责与邑福公司结算。根据我司与泰坤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民德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我司向泰坤公司提交邑福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和付款委托书,此后由泰坤公司代我司支付货款,泰坤公司因此支付的款项等同于支付我司工程款。无我司付款委托书,不得直接支付给邑福公司任何款项。
同日,泰坤公司为需方,邑福公司为供方签订了编号17006的《钢材买卖合同》(简称17006号合同),除“所需钢材2,600吨左右”、“泰坤公司指定沈天华为收货代表”外,其余合同条款与17005号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章处亦仅有双方加盖公章。
2018年5月3日,泰坤公司、邑福公司及中茂公司签订《民德花苑二期材料供应对账确认协议》,内容为“因建设民德花苑二期工程项目,中茂公司曾委托泰坤公司与邑福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06),由邑福公司向民德花苑项目(二期)供应材料钢筋。现经三方确认,邑福公司、中茂公司双方核对邑福公司的供货数量、合同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剩余货款金额及开具发票等事项,对账确认达成以下协议:1、截止/年/月/日,中茂公司确认邑福公司已向民德花苑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材料2,354.91吨,总计金额9,678,599元,应开发票9,678,599元......2、中茂公司已委托泰坤公司支付货款/元,剩余9,678,599元货款尚未支付邑福公司。剩余货款的支付,仍按照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06)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进行支付;3、三方承诺自签订本对账确认协议之日起,《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06)依法解除,邑福公司不再向民德花苑项目(二期)供应材料钢筋;4、中茂公司为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如中茂公司、邑福公司发生货款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请泰坤公司居间协调;5、中茂公司同意,若中茂公司未及时委托泰坤公司向邑福公司支付货款,对邑福公司构成违约的,泰坤公司可在中茂公司欠付邑福公司的货款金额内,暂停支付同等金额的工程款;若中茂公司委托泰坤公司向邑福公司支付货款,在泰坤公司应付中茂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泰坤公司自收到中茂公司的付款委托手续后应及时支付邑福公司货款,若未及时支付,泰坤公司应按泰坤公司与中茂公司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民德花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履行全部违约责任。该协议由三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有一份仅标注2018年,未注明具体签署日期的《民德花苑二期材料供应对账确认协议》,当事人为泰坤公司、忠骞公司及中茂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3月28日,中茂公司确认忠骞公司已向民德花苑二期项目供应材料1,397.09吨,总计金额5,021,401元,应开发票及已开发票均为5,021,401元;中茂公司已委托泰坤公司向忠骞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剩余2,521,401元尚未支付,仍按17005号合同约定付款;三方承诺自签订该对账确认协议起,17005号合同依法解除,忠骞公司不再向民德花苑项目(二期)供应钢筋。其他约定同2018年5月3日《民德花苑二期材料供应对账确认协议》。落款处仅有忠骞公司、中茂公司盖章,泰坤公司并未签章。
二、供货情况
2017年1月12日,叶裕钧与17005号合同指定收货人吴长友共同在《钢材供应对账清单(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4日)》签名并手写“数量合实”,确认供货数量887.225吨。该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上海豪存贸易、珏君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7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吴长友和李金荣在《钢材供应对账清单(2017年2月-4月)》上签名并手写“钢筋数量已核对确认,价格请财务核实后确认”,确认供货数量1,112.658吨。该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上海豪存贸易、珏君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6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吴长友和李金荣在《钢材供应对账清单(2017年4月16日-5月15日)》上签名并手写“钢筋数量已核对确认,价格请双方财务核实后确认”,确认该期间供货数量896.17吨。该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上海豪存贸易、忠骞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9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吴长友和李金荣在《钢材供应对账清单(2017年5月16日-6月15日)》上签名并手写“钢筋数量已核对确认,价格按双方财务核对后确认”,确认供货数量208.393吨。该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上海豪存贸易、忠骞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9月8日,孙建华和合同指定收货人吴长友在《钢材供应对账清单(2017年6月16日-7月15日)》上签名并手写“钢筋数量已核对确认,价格按当月信息价请双方财务核对后确认”,确认该期间供货数量148.393吨。该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上海豪存贸易、忠骞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1日,中茂公司财务人员赵静在《民德花苑二期钢筋总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5日总供货3,252.839吨,金额为12,411,691.60元。
审理期间,上海豪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珏君实业有限公司及忠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以三公司名义供应虬江路民德花苑(二期)项目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权利全部归邑福公司享有,相关发票由邑福公司开具,三公司保证不会再另行向中茂公司、泰坤公司主张权利。
三、开票情况
民德花苑项目(二期)工程钢材买卖中5,021,401元货款由忠骞公司开票。另,中茂公司财务人员赵静于2018年5月17日在邑福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客户名称为泰坤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100张发票,总金额为9,990,208.60元。相应发票由中茂公司转交泰坤公司。
四、付款情况
2017年7月3日、2018年2月12日泰坤公司分别向忠骞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用途均为工程款。2018年7月13日,泰坤公司向忠骞公司支付21,401元,用途为材料款。合计金额为5,021,401元,即忠骞公司开票金额。
2018年6月27日,中茂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泰坤公司向邑福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978,599元;后泰坤公司于7月13日向邑福公司转账支付978,599元,备注为螺纹钢。
以上总付款金额为600万元。
2019年1月10日,泰坤公司向邑福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其受中茂公司委托,使用中茂公司与邑福公司商定条款拟定的合同版本,签署了17006号合同,后中茂公司派员验收邑福公司提供的钢材材料,并书面指示中茂公司按照泰坤公司确定金额向邑福公司付款;目前中茂公司已退出民德花苑二期工程,可能中茂公司尚未全额付清邑福公司货款,故致函告知邑福公司及时与中茂公司联系,要求中茂公司立即结清款项或向泰坤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付款指示。
另查明,泰坤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有《民德花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中茂公司以泰坤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2民初21号立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7005号合同、17006号合同、对账确认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签收单、钢材供应对账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中茂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协议,被告泰坤公司提供的委托签订合同委托书、委托付款委托书、告知函、中茂公司民事起诉状、(2019)沪02民初21号案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均确认泰坤公司系接受中茂公司委托,分别与忠骞公司、邑福公司签订17005号合同和17006号合同,邑福公司亦明确自2016年实际供货起即知晓中茂公司是实际买受人,与泰坤公司所签订合同仅为开票备案之需,故与各供货方达成涉案工程钢筋买卖合意的系中茂公司,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送货清单及17005号合同,涉案工程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由上海豪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珏君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忠骞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提供钢材3,252.839吨,总金额12,411,691.60元;该供货数量及金额分别经合同指定签收人及中茂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忠骞公司已开具金额为5,021,401元的发票,由中茂公司转交泰坤公司并由中茂公司委托泰坤公司全额支付。现三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货款相关权利由原告邑福公司进行主张,且在邑福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17006号合同后,中茂公司曾委托泰坤公司向邑福公司支付过货款978,59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实际买受人中茂公司主张剩余货款6,411,691.60元,原告主张金额稍有差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调整。被告中茂公司抗辩原告实际送货数量及价格以2018年5月3日对账确认协议所载明的2,354.91吨、9,678,599元为准,且认为该协议已包含其与忠骞公司对账协议所涉供货数量及价款。本院认为,中茂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确认的财务人员赵静签字的《民德花苑二期钢筋对账总单》记载相矛盾;相较而言,《民德花苑二期钢筋对账总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与合同指定收货人每月核对确认后的对账清单总和一致,故对中茂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泰坤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确认实际买受人为中茂公司,但认为泰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收到中茂公司委托手续后向原告付款;根据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泰坤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肯定远超钢材款金额,且中茂公司已经委托泰坤公司付款,故要求泰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泰坤公司仅系接受中茂公司委托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且其付款仅基于收到中茂公司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委托书的情况。而本案中,中茂公司与泰坤公司均确认,由于双方就工程款出现纠纷,因此中茂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委托付款后未再指令过泰坤公司向原告付款,故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泰坤公司已经接受中茂公司委托付款而拒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泰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018年5月3日的对账确认协议中除去当时结余货款7,411,691.60元,剩余2,266,907.40元系截至2018年5月3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供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分段按月利率3.4%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269,208.497元。对于2018年5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17006号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日千分之一自愿调整至月利率2%。被告中茂公司抗辩称由于忠骞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因此变更由原告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与忠骞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共同向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该情况并表示“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2018年4月27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已经免除;对于之后的违约金,根据三方对账确认协议,17006号合同已经解除,该协议中也未再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即便存在违约,起算日期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27日起算,且月利率2%过高。被告泰坤公司对于违约金同样认为,根据《情况说明》,原告不应再主张2018年4月27日前的违约金;对于之后的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对于月利率2%无异议,但该违约责任不应由泰坤公司承担。原告对于中茂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表明对于开票主体变更的违约责任不追究,而非免除全部违约责任,且各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协议亦未明确免除违约责任,反而在货款中计算了违约金,故坚持原诉请,并明确可以免除的利息期间为各方磋商的期间,即2018年4月27日至5月3日。对于2018年4月27日之前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已经免除,理由如下:第一,各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该说明系邑福公司与忠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17006号合同已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早于原告主张的可免除违约责任的磋商期,且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也并未实际扣除该期间,与其陈述相矛盾;第三,结合查明事实,中茂公司委托付款以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为前提,忠骞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开票导致需要变更开票主体,为此出具《情况说明》并以邑福公司为供货方重新签订17006号合同用以开票,故对《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本院采信两被告的抗辩,应理解为邑福公司与忠骞公司向两被告书面做出2017年4月28日签订17005号合同至签订17006号合同期间双方存在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主张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对账协议各方已确认产生违约金2,266,907.40元,本院认为,虽该协议各方签章真实,但所载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及供货数量、金额并无证据佐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而原告自制的违约金计算表中月利率3.4%也无依据,且远超17006号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所得金额2,269,208.497元与其主张确认的违约金金额亦不相符,故对其主张的各方已对2018年5月3日前产生违约金2,266,907.40元达成合意,本院难以采信。对于2018年4月27日之后的违约责任,各方通过协议确认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和节点仍按17006号合同履行,因全部送货早已于2017年7月完成,故中茂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根据17006号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愿调整至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违约金,被告中茂公司抗辩17006号买卖合同已经三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协议确认解除,双方此后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依据及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泰坤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接受中茂公司委托后支付过100万元货款,故原告主张根据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11,691.60元;
二、被告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邑福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11,69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以6,411,69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邑福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0元,减半收取,计3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75元,由原告上海邑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已缴),被告上海中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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