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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璐,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李盼盼,被告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9,112.30元,只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4,510.90元;3、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客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被告担任记账和相关内勤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记录公司驾驶员的出车路线并通过统计车辆各项费用制作报账单。被告2017年7月开始工作调整为税后6,000元/月,被告在职期间记账存在多处问题,大量记账单和实际凭证不符、未按公司规定标准统计油费、故意虚报公司车辆罚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8年3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导致原告财务无人交接。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
  刘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仲裁第二项裁决,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2016年4月,同时兼任记账工作,被告之前从未做过记账统计工作,原告老板表示其会监督和核查,驾驶员报账后被告负责记录,老板负责核账后记载在记账本上,老板再根据账本的金额打款给驾驶员。被告不存在未按公司规定的标准统计油费,更不存在套取公司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2016年4月,同时兼任记账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每月税后6,000元,2018年2月,被告出勤15天(其中包含5天年休假),2018年3月,实际出勤14天。被告在向原告上报的油费及车辆罚款数据均会上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且相关转账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转账。
  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亦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9,112.3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1、一份记账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其记账错误造成原告损失累计人民币175,896.04元;2、一组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工作过程中所记录报账的车辆信息;3、一组被告记账错误明细、记账手稿、油卡、车辆罚款决定书,证明因被告计算漏算、错算导致原告向驾驶员支付了额外的费用;4、一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处驾驶员确认存在有报账漏算的情况;5、一份加油记录,证明原告车辆油耗标准;6、一份加油明细,证明内容同证据5;7、一份视频,证明被告明知存在错算漏算向驾驶员多报结算款项的情况。被告对于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记账后由原告的老板审核,如果有异议驾驶员会与老板沟通,在沟通完毕后才会记录在账本上;对于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之前实际发放的油价系按照当时的油价所计算的,并非按照油价标准,且均有老板审核以及与驾驶员沟通一致后才会登记;对于材料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驾驶员本人也不承认有漏算,被告本人也不知道为何驾驶员会签此说明;对于材料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驾驶员平时系使用油卡加油,实际单价与记录会有误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能存在驾驶员上报时驾驶员自己错算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记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记账工作系根据原告安排,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记账错误和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进行数据统计后均会上报原告法定代表人,并由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发放相应款项。即便原告真实受到损失,也应当向直接受益人主张,而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9,112.30元,只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现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璐之间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邦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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